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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马某某于1996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在洛川县老庙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女。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总是无事生非,整天捕风捉影,使得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夫妻感情,也无和好的可能。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郁洁、宋甲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窑洞3孔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十二万元各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宋某某在庭审中,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与原、被告及子女的情况。证据2、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辩称,她同意离婚,二女儿宋甲甲归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东边两孔窑洞及村北果园归被告所有,被告离婚不离家,户籍不转,原告所说的十二万元欠款,她只知道信用社贷款2万元及原告服毒期间他姐弟和被告娘家哥哥所出的钱,其他的帐一概不知。原被告所欠的债务有:买窑底子500元、生孩子贷款1000元、住院费2800元、五哥果树花费款1000元、父母钱3000元、原告服毒期间借二哥2000元、三哥1500元、四哥1500元、五哥5000元、高平2000元,从去年到今年借三毛3000元,其他合计有10000元。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8月10日在洛川县老庙镇政府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马某某于1997年5月21日生一女,取名宋郁洁;2007年5月17日生一女,取名宋甲甲。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老庙镇南高阳村“下洼”果园2.5亩、“村北”2.5亩果园、2013年11月购买“大洋”电动三轮车1辆,“飞科”台式电脑1台、“美的”电冰箱1台、“钱江”摩托车1辆、“绿佳”电动车1辆。婚后俩人感情一直很好,但近几年因生活琐事俩人经常发生矛盾。后原告宋某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相互谅解、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12万元的共同债务,因为在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女宋郁洁,因其已年满18周岁,故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对于婚生女宋甲甲,考虑被告自身抚养能力,本院认为孩子应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对于原告所诉共同财产砖窑三孔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应酌情予以分割,果园亦应分割。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大洋”电动三轮车1辆、“飞科”台式电脑1台、“美的”电冰箱1台、“钱江”摩托车1辆、“绿佳”电动车1辆,因被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应归原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依法准予。2、婚生女宋甲甲由原告宋某某自行抚养。3、共同财产东边窑洞2孔归原告宋某某所有、位于洛川县老庙镇南高阳村“下洼”2.5亩果园由原告宋某某经营管理,最西边1孔窑洞、位于洛川县老庙镇南高阳村北2.5亩果园由被告马某某经营管理。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平代理审判员  丁扬帆人民陪审员  樊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