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道尔奋针织有限公司与蒋华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道尔奋针织有限公司,蒋华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道尔奋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晨。委托代理人王文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华英。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道尔奋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尔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华英于2009年4月10日进入道尔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合同记载道尔奋公司的住所为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崧煌路XXX号,合同约定:道尔奋公司安排蒋华英到技术部门,担任副经理职位;蒋华英的工作地点在道尔奋公司住所,需外派的职位,道尔奋公司会在职位说明书中特别说明;蒋华英为月薪制方式计薪,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80元。2012年1月1日,道尔奋公司、蒋华英签订的职位说明书显示蒋华英的主要职责包括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工作委派,工作场所为办公室,环境状况为舒适。2014年6月18日,道尔奋公司向蒋华英发出关于岗位工作内容的通知,内容为:“由于公司目前办公地点在上海,生产工厂在宁波,所以为完成本职工作,员工有时需到宁波工厂出差。员工蒋华英作为技术部副经理需要对新款的版型和工艺进行复核校对,这部分工作需要到宁波工厂生产现场完成。公司对于蒋华英至宁波工厂出差的出差费用报销明确如下:来回高铁/动车票及市内交通费实报实销;如需过夜的,住宿费用公司承担;公司另外提供每天出差补贴80元。此外由于公司办公地点由上海市青浦区迁往静安区,之前根据员工蒋华英提出的希望公司能照顾其继续留在青浦工作的愿望……对于员工工作内容中为核价提供用料核算这部分工作,必须和公司业务部一同工作才能完成,所以公司特为其提供交通补贴40元/天。”2014年6月30日,道尔奋公司再次向蒋华英发出通知要求蒋华英于2014年7月7日周一准时到出差地(宁波工厂)报到,如不准时报到,公司将按规章制度处理。2014年7月7日,蒋华英作出回复关于岗位工作内容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今收到人事部下发的关于岗位工作内容的通知,对于其内容里需要我到上海或宁波工厂工作的要求,针对我的实际现状—1):身体健康因素,2):家庭因素两方面的考虑,还是无法达到公司的要求,望各位领导予以理解。另,我和公司在2012年4月10号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第二条第三点也明确规定,我的工作地点是在公司的住所,也就是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崧煌路XXX号,如需外派职位,在职位说明书中特别说明。而查看我的职位说明书上,也没有特别说明有外派和调动工作场所的特别说明。”2014年7月8日,道尔奋公司针对蒋华英的回复向蒋华英再次发出通知,通知蒋华英所说的因身体健康因素及家庭因素而无法去宁波出差的理由,公司无法接受,且就通知的内容而言公司是通知蒋华英因工作需要出差宁波,而非外派,而职位说明书上的工作内容中有一项为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工作委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道尔奋公司认为蒋华英未能按照公司发出的通知要求去出差地(宁波工厂)准时报到,因而在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而且对宁波工厂的工作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并因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作为技术部副经理的蒋华英有着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道尔奋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版第98条第6款(项)规定给予蒋华英书面警告处分。2014年7月23日,道尔奋公司再次向蒋华英发出关于岗位工作内容的通知,通知蒋华英于2014年7月28日准时到出差地(宁波工厂)报到,如再不准时报到,公司将按规章制度严肃处理。2014年7月28日,蒋华英针对道尔奋公司该通知再次作出回复,称蒋华英还是因为身体健康欠佳和家庭因素无法达到公司的要求,另外蒋华英认为公司给予的书面的警告不符合情理,认为根据道尔奋公司劳动合同第二条第3点,有理由拒绝公司此安排。2014年7月31日,道尔奋公司根据同一理由及依据再次给予蒋华英书面警告处分一次。当日,道尔奋公司根据两次对蒋华英作出书面警告,依据员工手册第99条第1款(项)及第12款(项)之规定,决定对蒋华英处与严重警告处分一次,并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版第101条第7款(项)规定,决定与蒋华英解除劳动合同。蒋华英在道尔奋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蒋华英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53元。2014年7月10日及7月14日,蒋华英分别发送邮件至公司要求明确至宁波工厂出差的时限,并称公司挂号信中对于出差时间只表明“有时”,并只明确说明了报到时间,而没有说明结束时间,而根据蒋华英之前与公司领导的谈话中了解,对于至宁波工厂的工作时间要求是每星期一至星期五,即每周回来一次,如工作需要则每两周回来一次;针对工作内容通知书中要求“对工厂新款的版型和工艺进行复核校对”的具体工作内容,蒋华英认为此工作也不是出差几天就可以完成的。对此道尔奋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及7月23日分别通过邮件回复蒋华英,并称关于蒋华英提出的“时限”,公司解释为:对于到宁波工厂的工作时间,依实际工作需要为准,但肯定是在工厂工作时间内,如需超过正常工作时间,按公司加班程序操作。原审法院又查明,道尔奋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版第98条第6项规定:员工无故顶撞上级、不服从分配、无视纪律的,公司予以书面警告;第99条第1项及第12项规定:员工因第二次发生书面警告中同类问题的或者员工拒不执行公司制度或恶意扭曲公司制度,在员工中造成不良影响的,公司予以严重警告;第101条第7项规定:员工受公司严重警告处分的,公司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再查明,蒋华英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道尔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580元。在仲裁庭审中,道尔奋公司陈述无法确定是长期或短期出差,并确认上海工厂已关闭,故安排蒋华英至道尔奋公司“老板合资的”宁波工厂工作,道尔奋公司在宁波工厂的工作性质系提供生产技术支持,难以确认为短期出差任务。另外,仲裁审理中,道尔奋公司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为打印件,内容为:“宁波道尔奋乐仕工厂自今年5月份以来,生产一直处于非常繁忙的阶段,不仅大货单多,而且有近八十个款的Converse、TNF、Roots、Fox等新款开发样、销售样要做,导致技术部人手特别紧张,经与公司领导商量,申请安排公司技术部副经理蒋华英(工号:3472)出差去宁波工厂,帮助并协同宁波工厂技术部员工进行打版、制作工艺单、安排样衣生产等工作,但蒋华英一直以公司无法接受的合理理由不肯去宁波工厂出差。由于蒋华英没有及时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致使工厂到目前为止还有很多开发样、尺寸样、PP样无法完成,特别是Converse#07948C、07953C、08812C、07965C、07845C等几款因技术部没能按时送出PP样,已直接影响到了最后的成衣交期,现Converse客人要求空运或撤单,给公司的声誉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同时因为空运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8万元左右。”底部落款处只有胡蓉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以及陈茵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道尔奋公司安排蒋华英至宁波工厂工作不具有出差短期和临时的特征,故作出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825号裁决,裁决道尔奋公司支付蒋华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283元。裁决后,道尔奋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道尔奋公司不支付蒋华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283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出差应是劳动者被临时派遣至常驻办公场所以外的地区或城市短期办理公事或担任临时职务;而外派是指劳动者被单位派遣至其他城市的单位进行工作。对于真实的出差行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明确出差时间,是劳动者的正当权利,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明确的回复,以及确定的出差时间。而所谓一直都不能确定时间的出差,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出差,而是以出差为名的外派或者是工作调动等。现蒋华英虽然多次要求道尔奋公司明确去宁波工厂出差的时间,但是道尔奋公司对出差时间这一实质问题一直故意回避,从未给予蒋华英正面及直接的回答,以及确定的时间。道尔奋公司一方面表示蒋华英出差宁波工厂所做的工作量不大,但另一方面又明确表示不能确定蒋华英的出差时间,前后明显矛盾,所以,道尔奋公司有关“依实际工作需要为准”的说法,明显是在掩饰和隐瞒实质内容。因此,道尔奋公司有关是让蒋华英出差的主张,与前后一系列的行为与说法之间明显存在矛盾,而且也不符合常理。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蒋华英到宁波工厂实际应做的工作内容,超出了道尔奋公司所谓让蒋华英出差所要做的工作,所以,从工作内容来看,也与出差的说法不符合。另一方面,道尔奋公司认为蒋华英的工作内容只有蒋华英能完成,具有排他性,但最后蒋华英实际并未出差,道尔奋公司的产品仍旧完工。此外,在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中,道尔奋公司一度强调蒋华英至宁波工厂是去“帮忙”,但是道尔奋公司又认为所有的损失责任均应由蒋华英承担,这本身具有矛盾性。可见,道尔奋公司所谓“排他性”的说法并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对道尔奋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蒋华英的工作地点在道尔奋公司住所地,属于上海市区域内,现道尔奋公司要求蒋华英去宁波市区域内的其他单位从事工作,并且没有该工作何时结束从而可以回来的时间,故在此情况下,蒋华英有理由予以拒绝。最后,道尔奋公司一再给蒋华英发出通知仅要求蒋华英去宁波工厂进行报到,而未明确具体的出差安排,而根据常理推断,报到应是公司对员工进行调岗后员工至新岗位报到,与临时性出差并非同一性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道尔奋公司安排蒋华英至宁波道尔奋乐仕工厂工作并非是职务上的短期或临时性行为,不符合出差的本质特征,故对道尔奋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道尔奋公司以蒋华英拒不出差为由与蒋华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根据蒋华英的入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道尔奋公司应支付蒋华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283元。道尔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道尔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华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2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道尔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道尔奋公司安排蒋华英至宁波道尔奋乐仕工厂工作并非是职务上的短期或临时性行为,不符合出差的本质特征”,系原审法院的主观推断,没有事实依据。蒋华英没有实际出差过一次,也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必须明确出差时间,且原审用“报到”就不是临时性出差,明显是主观推断。道尔奋公司的用人管理权应受法律保护,道尔奋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蒋华英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蒋华英辩称:不同意道尔奋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双方所订合同明确了其职位没有到外地工厂去帮助解决生产技术问题的职责要求。蒋华英在道尔奋公司从事工作五六年,公司要求周一至周五去外地上班,双休日回来,这绝对是一个外派行为而不是单纯的出差,根据公司规定,外派应该特别说明。对此,蒋华英与道尔奋公司多次沟通,但道尔奋公司避而不答。因此,对道尔奋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工作安排要求,其予以拒绝属正当行为。道尔奋公司据此解除与蒋华英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道尔奋公司和蒋华英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蒋华英的工作地点,且职位说明书中未载明蒋华英需要外派。道尔奋公司要求蒋华英出差,但蒋华英多次与道尔奋公司沟通,要求道尔奋公司明确出差时限,但道尔奋公司均未予以明确答复。根据道尔奋公司要求蒋华英出差的工作内容,难以认定为出差行为,故对道尔奋公司关于派遣蒋华英系出差行为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因此,道尔奋公司以蒋华英拒不出差为由给予蒋华英书面警告并解除与蒋华英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道尔奋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道尔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道尔奋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