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与钱海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钱海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法定代表人:沈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炜,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海舰,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江东路支行”)与被告钱海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梦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江东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周炜、吴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江东路支行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工行三里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2×××56的贷记卡,被告阅读了相关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及安全用卡须知等资料。根据约定,被告应���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未按约还款的,原告有权对未清偿的款项进行追偿,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收计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并按约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还约定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电话或司法渠道向被告催收欠款,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118183.1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钱海舰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99929.53元、透支利息14253.97元、滞纳金3999.62(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后期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钱海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钱海舰通过填写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里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8856的牡丹信用卡,钱海舰在该申请书中签字确认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规定。根据双方约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钱海舰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钱海舰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除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每月滞纳金的上限为500元。钱海舰领取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并还款。2014年3月25日,钱海舰偿还了所有透支款,2014年3月31日,钱海舰向该信用卡内存入99989元后又于当日刷卡消费199983元,至此,钱海舰共透支99930.47元,后未偿还任何透支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99929.53元及利息、滞纳金等。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钱海舰承担律师代理费。另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里街支行系原告工行长江东路支行下属的一个营业网点,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工行长江东路支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办理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等��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从银行透支款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钱海舰于2014年3月31日透支99930.47元后未偿还任何透支款,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99929.53元,有其提供的钱海舰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户查询单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及滞纳金,根据双方约定,若钱海舰逾期未还款,则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自透支之日起按透支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且每月按透支款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至款清之日止,每月滞纳金上限为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钱海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海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款99929.53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钱海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