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商)初字第1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XX与北京宏强辉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北京宏强辉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3350号原告XX,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宏强辉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北京巴达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明辉,总经理。原告XX诉被告北京宏强辉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辉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虎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冀兴、路娅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强辉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4月23日,宏强辉远公司以公司经营使用为由向XX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宏强辉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辉签字。XX以现金方式将款项出借给宏强辉远公司。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9月22日,并约定如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提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宏强辉远公司迟迟不予偿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宏强辉远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由宏强辉远公司承担。原告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收据。被告宏强辉远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对于原告XX提交的证据,被告宏强辉远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23日,宏强辉远公司与XX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宏强辉远公司因经营活动需要,向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9月22日;借款期满,宏强辉远公司应将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一次性归还给XX,若逾期还款,则以每日千分之五比例计算违约金。”宏强辉远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上签章,其法定代表人张明辉在法人处签名。XX在本案庭审时称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20万元款项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宏强辉远公司。2014年4月23日,宏强辉远公司向XX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20万元。XX陈述上述出借款项均为自己之前上班积攒的资金,是通过朋友李书柱认识宏强辉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辉的,张明辉借款用于给公司员工发放工资。上述款项出借后,宏强辉远公司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XX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宏强辉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宏强辉远公司与XX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根据宏强辉远公司出具的收据,本案XX向宏强辉远公司出借款项共计20万元,宏强辉远公司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XX要求宏强辉远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宏强辉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三十元及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宏强辉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虎成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家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