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行审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刘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南行审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计凤才。被申请执行人刘华,系嘉兴市南湖区东栅海绅豪庭酒楼个体经营业主。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南人社监理决字[2014]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拖欠职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职工工资429825元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理4298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12日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红平代理审判员 唐 琳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