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于开金与岫岩满族自治县亿营镁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开金,岫岩满族自治县亿营镁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开金。委托代理人:洪勇,岫岩满族自治县正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亿营镁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世学,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开金为与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亿营镁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红初字第291号民事判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开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勇、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亿营镁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原告于开金与案外人姜世贵签订联营协议,双方约定于开金将其自有的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真武庙沟里的四台电熔镁砂炉包括炉前设备、配电室、库房、办公室一并交予姜世贵经营,经营期至2012年9月30日。2007年12月15日,姜世贵与岫岩满族自治县苏子沟民政镁制品厂签订租赁协议,姜世贵将上述设备及院落场地转租给该镁制品厂经营,转租期五年,至2012年12月14日。该转租协议经于开金签字同意。2011年6月15日岫岩满族自治县苏子沟民政镁制品厂将其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苏子沟镇的场地厂房和办公室租赁给被告亿营公司,租赁期至2015年6月15日。同日被告亿营公司向岫岩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2011年6月21日,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被告公司设立登记。2013年,原告于开金曾起诉岫岩满族自治县民政直属企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该院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裁定驳回原告于开金的起诉。原告于开金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鞍民三终字第158号裁定认为“……于开金与姜世贵存在租赁关系,姜世贵与苏子沟民政镁制品厂之间存在转租关系,于开金与苏子沟民政镁制品厂之间无直接的租赁关系,因此,于开金主张由苏子沟民政镁制品厂返还原物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鞍民三终字第158号裁定书认定于开金与姜世贵存在租赁关系,姜世贵与苏子沟民政镁制品厂之间存在转租关系,于开金与苏子沟民政镁制品厂之间无直接的租赁关系。本案中,被告亿营公司与原告于开金也无直接的租赁关系,故其诉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因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开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上诉人于开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出租给苏子沟镁制品厂的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租赁物最先是出租给案外人姜世贵,姜世贵又把上述物品转租给原苏子沟民政镁制品厂,原苏子沟镁制品厂后更名为岫岩满族自治县亿营镁制品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亿营公司”和“苏子沟民政镁制品厂”是同一个企业,根本不是两个企业,“亿营公司”只是“苏子沟民政镁制品厂”变更后的名称。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足够的证据,特别是岫岩满族自治县民政直属企业公司与“亿营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的《协议书》更足以证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也无法否认。上诉人的4台变压器、4台电熔镁炉子及配套设施当初是出租给“苏子沟民政镁制品厂”使用,后来被“亿营公司”使用直到现在,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也不否认。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并未转移,上诉人依法享有收回的权力,上诉人请求的也正是这一点。但上诉人不清楚一审裁定为何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只字未提?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坚持当事人诉什么审什么的原则,而一审裁定却避开了上诉人要求“物权”的讼争事实,这种行为不能不使人觉出一审裁定是在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014)鞍民三终字第158号裁定书也认定“2011年8月,以注销的苏子沟民政镁制品厂为基础建立岫岩亿营镁制品有限公司,原厂的股东均保留为该公司的股东,且延用于开金的设备”,从该裁定的这些内容可以清楚的看出两点事实,一是“亿营公司”是“苏子沟镁制品厂”的更名,二是上诉人的财物在被上诉人手中。而在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的恰恰是一审法院能依法认定这两个事实。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亿营镁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苏子沟民政镁制品厂与被上诉人不是一个主体,被上诉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新设立的有限公司。上诉人所主张的物品不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服从原审裁定。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讼争的租赁物由被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的租赁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