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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邬桥派出所根据110指令,由民警季某带领辅警至本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社区大叶公路浦卫公路东侧红旗港桥东侧先期处置一起交通事故时,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李某甲要求民警即刻处理,在民警季某答复交通事故需由交警处理后,李某甲即辱骂、推搡民警季某,在季某对其传唤时,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妻子刘某某又辱骂、殴打民警及辅警,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民警季某等人受伤,现场20余人围观,道路交通阻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顾某某、尹某某、仇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酒精测试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暂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