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侯振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344号罪犯侯振,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3)泉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阜阳市九龙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经过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侯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余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侯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够遵规守纪,认罪服法,积极靠拢政府,安心踏实改造,服从管理,认真学习文化,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为此,先后获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侯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振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尚未执行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 智代理 审 判员 袁理想代理 审 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郭连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