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与被告新疆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新疆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七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王鹏,男,汉族,1986年5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自力,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东秀苑小区65幢,法定代表人王洪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山,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了原告王鹏与被告新疆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乙方(原告王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书载明王鹏的地址为奎屯市乌孙小区48栋122号;另由王鹏亲自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也确认王鹏的地址是奎屯市乌孙小区48栋122号,王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住在什么地方。现王鹏与吴文清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鹏租赁的房屋位于奎屯市绿莹里小区26-221室,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的辖区,不排除王鹏故意规避管辖与他人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故被告新疆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原告王鹏答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因履行协议产生的纠纷由乙方(原告王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中王鹏的所在地是指王鹏的住所地,同时,该条还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双方指定本合同的住所地为通讯联系地址…”。说明王鹏在协议书中书写的地址是通讯联系地址,而非王鹏的住所地,住所地是指户籍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王鹏在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填写的送达地址是为了方便法院送达所填写的送达地址,不是王鹏的住所地,王鹏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表明,王鹏的住所地在奎屯市绿莹里小区26-221室,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的,由乙方(原告王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书落款中载明,原告王鹏的地址为:奎屯市乌孙小区48栋122号。该住址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的区域,故被告新疆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根据本案诉讼标的的数额,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王鹏在本院立案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虽没有签订时间,但合同载明原告王鹏租赁吴文清房屋的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日期为2015年2月3日,处于原告王鹏的房屋租赁期内,原告王鹏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将自己的地址书写为奎屯市乌孙小区48栋122号,显然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地址不相符,且原告王鹏在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奎屯市绿莹里小区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及邻居的居住证明,原告王鹏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新疆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敬 红代理审判员 李守樱代理审判员 刘志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