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刘群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刘群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三桥镇祝庄。法定代表人刘保,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山,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务工,任被告单位的门卫,被告拖欠劳动报酬计款168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单位的会计厉瑞杰给原告出具“刘群山16800元”证明一份,原告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换正式欠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借故未给原告出具正式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请求的劳动报酬16800元,分别有被告单位会计出具的说明及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为证,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8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为追要劳动报酬而支付的100元路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群山劳动报酬16800元。二、驳回原告刘群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实际欠刘群山12080元,并非16800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被上诉人1208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称其实际欠刘群山12080元,并非16800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刘群山16800元的证据由上诉人单位会计出具的说明,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等,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