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邝某甲、谭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邝某甲,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宜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邓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系邓某甲弟弟。被告邝某甲,男。被告谭某,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某,女,系两被告儿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邝某乙,男,系两被告儿子。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邝某甲、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吕海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兴旺、姚寿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冬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被告邝某甲及被告邝某甲、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房屋的流水问题产生争议,2014年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邝某甲及其妻子谭某到原告家里谩骂原告,为此发生口角争执。在争吵中,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月4日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794元。原告多次请求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分文不愿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7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邝某甲、谭某答辩称:一、本案原告是邓某甲,而病历中的名字是“邓某丙”,两者不是同一人,故邓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有赔偿请求权;二、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两被告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任何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邓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用;证据4原告的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5东风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病历表中的邓某丙与邓某甲是同一人。被告邝某甲、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中,被告邝某甲、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名字是邓某甲,病历中的名字是邓某丙,两者不是同一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有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病历中的名字是邓某丙,不是原告本人,被告亲眼见到原告本人在家,没有住院,同时,病历显示邓某丙头部等部位没有骨折等严重伤害,由此可以推断邓某丙也没有受到剧烈殴打;对证据5,村委会不是户籍登记部门,其证明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宜章县公安局宜公(团)决字(2015)第0425、0426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原告的医疗费用,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被告所在的东风村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邓某甲与病历表中的邓某丙是同一人,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与证据3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5,是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原告无证据证实邓某甲与邓某丙不是同一人,故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宜章县公安局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故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房屋的流水通往原告门前的大路影响原告家的生活,原告邓某甲的丈夫邝某丙遂堵住了被告家房子的排水沟。2015年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邝某甲到原告家理论时,与原告及其丈夫邝某丙发生争持,并相互扭打。后被告邝某甲的妻子即本案被告谭某亦赶到原告家并参与到双方的冲突之中。本次冲突致使双方当事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前往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脑震荡;2、右头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794元。2015年2月15日宜章县公安局作出宜公(团)决字(2015)第0425、0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邝某甲、原告邓某甲的丈夫邝某丙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一、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三、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及损失如何分担。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在发生相邻纠纷时,应本着团结和睦、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争议,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然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房屋流水问题发生争执后未能克制住自己的情绪而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原告受伤。故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主观过错性及行为的违法性,且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因两被告系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原告邓某甲的丈夫邝某丙在未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私自堵住被告房屋的排水沟,两被告在去原告家理论时在原告家与原告邓某甲及其丈夫邝某丙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当事人均参与了冲突并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同时,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大于己方,因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行为的违法性大致相当。2015年2月15日宜章县公安局同时对原告邓某甲的丈夫邝某丙及被告邝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亦说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行为的违法性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方对原告邓某甲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及损失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本院对原告邓某甲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邓某甲因受伤所花医疗费为3794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案中,原告邓某甲的伤势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轻微伤,住院期间应无需人员护理,同时,庭审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有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邓某甲生于1948年4月10日,冲突发生时为66周岁,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亦不予支持。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诉讼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会实际发生部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标准为100元/天,原告按30元/天诉请,本院依原告诉请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2天,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且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其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4204元。根据原、被告各负担50%的责任分担原则,则被告邝某甲、谭某应向原告邓某甲赔偿2102元。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某甲、谭某连带赔偿原告邓某甲因本案造成的损失210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25元,被告邝某甲、谭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刚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姚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冬娥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