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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梁兆欣、烟台中际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梁兆欣,烟台中际货运有限公司,烟台市嘉友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成凯,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大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兆欣。被告烟台中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号*号公寓***房。被告烟台市嘉友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一街付**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尹超,山东舜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福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号。法定代表人栾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永海、杨净净,山东崇真(芝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兆欣、烟台中际货运有限公司、烟台市嘉友运业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人民保险福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大国、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尹超、人民保险福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净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兆欣、烟台中际货运有限公司、烟台市嘉友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时50分许,被告梁兆欣驾驶鲁BFV69**号重型牵挂车及鲁F×××××号挂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路口处,与李向先驾驶鲁B×××××号车载乘员孙瑶瑶、曾锐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车辆受损,李向先、孙瑶瑶、曾锐受伤。今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诉。被告梁兆欣、烟台中际货运有限公司、烟台市嘉友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有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如果被保险人在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至、营运证、上岗证的条件下,并且如果没有公司免赔的情况下,原告能证明其是车辆所有人,并且系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照主车、挂车分别在我公司及人民保险福山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比例依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另该案还有他人受伤情形,故要求在保险范围内预留份额。(2)按照我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福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50000元限额内与主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它答辩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时50分许,被告梁兆欣驾驶鲁BFV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路口处在南北向直行信号灯亮红灯时驶入路口内,与李向先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孙瑶瑶、曾锐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向先、孙瑶瑶、曾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兆欣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33140元,支付价格鉴定费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673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关联证明。原告未提交因本次事故造成营运损失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车损33140元、价格鉴定费900元、施救费673元,营运损失15840元,原告共诉请50613元。另查明,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鲁BFV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鲁F×××××号在被告人民保险福山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李向先与被告梁兆欣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价格鉴定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完善后原告可再行主张。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车损33140元、价格鉴定费900元、施救费673元,共计34713元。原告财产损失33813元(不含价格鉴定费),超出交强险31813元。鲁BFV6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梁兆欣、烟台中际货运有限公司、烟台市嘉友运业有限公司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33813元。鲁BFV6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鲁F×××××号在被告人民保险福山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被告人民保险福山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赔付损失32202.86元(33813元×1000000元/1000000+5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福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1610.14元(33813元×50000元/1000000+5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人民保险福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均可足额支付,被告梁兆欣、烟台中际货运有限公司、烟台市嘉友运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兆欣烟台中际货运有限公司、烟台市嘉友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平安银行青岛即墨支银行账号为11×××02中)。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32202.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平安银行青岛即墨支银行账号为11×××02中)。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1610.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平安银行青岛即墨支银行账号为11×××02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元,价格鉴定费900元,由原告负担3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6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平安银行青岛即墨支银行账号为11×××02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平安银行青岛即墨支银行账号为11×××02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直接汇入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为402452106521,账号为9020102600142050005666中),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