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642号原告高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原告高某无正当理由,于2015年5月15日开庭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审判员 李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莉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