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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梦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毕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538号原告李x,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敏冬(原告李x之夫),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被告毕x,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马仁和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李x(下称姓名)与被告毕x(下称姓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委托代理人李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毕x、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诉称:我是冀x1号车所有权人。2015年2月8日14时20分许,周x驾驶毕x所有的京x2号金杯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五方桥时与李敏冬驾驶的冀x1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敏冬无责任。事后周x不接电话,经交警协调,才配合我进行了定损。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冀x1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指定的北京安瑞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修理,平安保险公司通知我提车时,我立即联系周x、毕x,他们却拒不配合提车,车辆修理费5699元由我自行支付。另查,周x系毕x所雇司机,事故发生系职务行为。京x2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修理期间因无交通工具无法上班,给我造成了误工费损失及交通费损失,还造成了精神痛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毕x、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5699元,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毕x赔偿。毕x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京x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无人员受伤,故李x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均无依据,不同意赔偿。关于车辆修理费,李x应当提交修车明细清单、修理费发票,我公司只有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4时30分,周x驾驶京x2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五方桥时与李敏冬驾驶的李x所有的冀x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敏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将冀x1车送往北京安瑞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并支付修理费5699元。另查,京x2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京x2号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毕x名下。毕x曾委托其夫马x到庭表示周x系毕x所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周x在为公司送货、系职务行为。庭审中,李x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结算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车辆修理费损失5699元。李x提供案外人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欲证明李x因在2015年2月9日至2月13日期间未能上班,公司扣除本月缺勤工资1783元。李x提供市政公交一卡通充值发票、打车费发票、车辆通行费发票及案外人吕广文出具的《证明》(吕广文未到庭),欲证明因车辆受损造成的替代交通工具损失及租车费损失。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相关部门认定,周x驾驶京x2号车辆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李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作为雇主的毕x负责赔偿。关于车辆修理费,系李x为修理事故车辆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其提供了修车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李x以没有交通工具不能正常上班为由主张该项损失无依据,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冀x1车辆因事故受损在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进行了修理,无法正常使用,确会给李x造成一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且李x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李x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依据,本院将结合修车时间、普通方式交通成本等酌情予以调整。毕x、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修理费三千六百九十九元、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六百元;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毕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