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法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芳与张泽珍故意杀人裁定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芳,张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法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陈芳,女,白族,1972年7月4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被执行人张泽珍,女,1955年10月7日生,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陈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泽珍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大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芳于2014年12月29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指定本院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由被执行人张泽珍支付申请执行人陈芳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350.00元由被执行人张泽珍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泽珍现在监狱服刑,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家人也不愿代其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泽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法执字第17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邓永华执行员 秦洁琼执行员 李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志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