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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素娟与黄珍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娟,黄珍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04号原告许素娟,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黄珍珍,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原告许素娟与被告黄珍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在被告经营的梅列区一品来中西餐厅工作,被告应支付其工资款6470元,但被告只在2013年8月、9月支付给原告工资1470元和1000元,尚欠4000元未付。2013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同意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资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梅列区一品来中西餐厅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647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8月、9月工资款1470元和1000元,尚欠4000元未付。2013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载明“原三明市梅列区沃尔玛二楼一品来中西餐厅法定代表人黄珍珍身份证号码:350430197612XXXXXX欠许素娟(身份证号码350402196602XXXXXX)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工资肆仟元正(¥4000)约定于2014年01月15日前支付,约好到期未支付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欠款人:黄珍珍时间:2013.11.15”。被告至今未将工资款4000元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原告工资款,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珍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许素娟工资款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奕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