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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易某某,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杰,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9月4日在中江县回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1月7日生育一女赵某甲。原告系再婚,婚前已与前夫(已死亡)生育一女任某乙。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10年到山西打工后,便经常出入歌厅、澡堂,并特别喜欢喝酒、打牌,喝醉酒之后便殴打原告。被告近几年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履行丈夫职责,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情况属实,其余事实不属实。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5月相识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9月4日在中江县回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1月7日生育一女赵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原、被告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洛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