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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终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招远市金山石材厂与孙书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远市金山石材厂,孙书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招远市金山石材厂,住所地:招远市张星镇蒋家村南。负责人:王龙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伟,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孙书庆,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辉,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招远市金山石材厂(以下简称金山石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孙书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山石材厂的负责人王龙起、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孙书庆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7日,孙书庆到金山石材厂工作,同年11月9日,孙书庆在工作中被石料砸伤左膝等,先后在烟台山医院和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计44978.73元(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4242.63元,在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40736.10元)。2012年8月10日,孙书庆被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8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书庆所受伤害为伤残十级。孙书庆受伤后再未回厂工作。2013年9月,孙书庆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金山石材厂支付医药费45025.83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68元、鉴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26个月的生活津贴78000元,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金山石材厂支付医药费44978.73元、护理费620.18元、交通费2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5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2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3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69.68元、鉴定费250元;二、驳回孙书庆的其他请求。金山石材厂、孙书庆均不服,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金山石材厂请求判令其不支付裁决书中所裁决的各项待遇。孙书庆请求判令金山石材厂支付医药费45025.83元、护理费1184元、交通费7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5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2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3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69.68元、鉴定费250元。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工伤认定书、伤残结论书、病历、单据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孙书庆主张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4242.63元,在青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40736.10元,两次住院均由其家属护理(务农),并提供住院病历及药费明细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金山石材厂对孙书庆受伤及住院不认可,主张孙书庆所花医疗费系交通事故等其他原因所致,但其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依法不予采信。孙书庆因工负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金山石材厂应支付给孙书庆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孙书庆工作两天后受伤,其主张工资为5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其工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孙书庆同意停工留薪期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按6个月计算,金山石材厂虽不予认可,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鉴定,故依法确认孙书庆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孙书庆上班两天后即受伤,未与金山石材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回厂工作,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其劳动关系应于停工留薪期满后终止。故金山石材厂应支付给孙书庆医药费44978.73元、护理费536.46元(2010年农民人均收入6119元/年÷365天×32天)、交通费2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39.36元(2792.42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69.68元(2792.42元×4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孙书庆要求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1005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28.1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数额,依法予以准允。孙书庆在劳动仲裁时请求的辅助器具费及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在本次诉讼时未主张,依法视为其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判决:一、金山石材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孙书庆医药费44978.73元、护理费536.46元、交通费2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5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2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3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69.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二、驳回孙书庆的其他申诉和诉讼请求;三、驳回金山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山石材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山石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我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应按工伤处理。二、被上诉人的大部分用药费用与其腿部受伤无关,我方仅应负担很小一部分。被上诉人在我方受伤时仅伤了脚筋,不需要手术,也不需要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到医院检查治疗是受伤后两个月,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与我方无关。况且,被上诉人的伤在县级医院就可以治疗,但其并未到县级医院治疗,而是直接到了烟台山医院,五、六天后又到了青岛市医院治疗,治疗方案不合理,故产生的医疗费不合理,其中有与在我方受伤无关的治疗费用。三、被上诉人的伤残级别够不上十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方不支付原判决中的各项待遇。被上诉人孙书庆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已申请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进行复检为由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复检结束后再恢复审理。被上诉人认为伤残等级复检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未在15日内向省级鉴定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被上诉人系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已生效。经查阅原审卷宗,被上诉人在烟台山医院的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左膝多发韧带损伤及左膝半月板损伤,医院拟行手术治疗,被上诉人自动出院。被上诉人称其受伤后与上诉人一起到宋家医院和龙矿医院诊疗的,后来由上诉人的负责人王龙起、被上诉人的儿子和女婿及一个邻居陪同到烟台山医院进行检查,因医院要求交7万元手术押金,王龙起嫌贵而未进行治疗,最终选择在青岛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王龙起对此知情。上诉人认可前述到宋家医院、龙矿医院及烟台山医院的过程属实,但称不存在嫌7万元押金贵而要求到青岛治疗的情况,被上诉人是私自到青岛医院的,上诉人不知情,由此产生的多余花费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本院限期上诉人详细说明不合理部分及依据,逾期不提交视为其对被上诉人的用药及治疗等费用无异议。上诉人在限期内提出,青岛市中心医院的诊疗项目费用明细清单中“四肢内固定钢板(手术)”一项的金额为16536元,但被上诉人仅用了几个钢钉,未使用肢内固定钢板,请求落实该项费用是否属实。青岛市中心医院医务科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说明一份,其中载明该医院为被上诉人进行了左膝异体肌腱移植后内侧韧带加强术,使用界面钉3枚、锚钉1枚,材料费用共计16536元;青岛市2005年收费项目对内固定材料的收费名称仅列一个项目“四肢内固定钢板(手术)”,内固定材料均归于该项目下,故对被上诉人的收费项目名称使用“四肢内固定钢板(手术)”。上诉人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上诉人腿部手术中安过钢钉,确实未安钢板,但对钢钉的价格不认可,认为不应花费这么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不应按工伤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已申请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进行复检,请求在作出复检结论前中止审理本案。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被上诉人请求的工伤待遇系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依法支付的,劳动能力复检结论是否变化并不影响其数额,故对于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其负责人王龙起曾陪同被上诉人到烟台山医院进行过诊疗,而烟台山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左膝多发韧带损伤及左膝半月板损伤,拟行手术治疗。本院限期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所花费医药费的不合理部分,上诉人在限期内仅对青岛市中心医院16536元的“四肢内固定钢板(手术)”一项提出质疑。对此青岛市中心医院出具了书面说明,上诉人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仅认为花费过高。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不合理、不应全部由上诉人负担,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金山石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 芳审 判 员  栾海宁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