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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强与被告张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张德明,张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197号原告:刘强,男,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张德明,男,满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张琦,女,满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原告刘强与被告张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起诉状,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明、张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一审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3年10月和11月,被告向我购买面胶、底胶,用于大棚外墙保温,二被告收货后共欠货款392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200元。被告张德明、张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和11月,被告张德明、张琦购买原告刘强面胶、底胶,用于大棚外墙保温,原告送货后,二被告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共欠货款39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送货单5张及证人闫立军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刘强给被告张德明、张琦送面胶、底胶共计价款39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刘强将面胶、底胶等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张德明、张琦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签字确认的价款及时支付给原告,现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明、张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强货款3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张德明、张琦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