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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叶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被告人叶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同年5月12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104线由宁国市往合肥市方向行驶,途经S104线229KM+450M处时,与前方对向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叶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某此次犯罪不属于再犯新罪,不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另具有自首,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M5B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皖M5Y**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104线由宁国市往合肥市方向行驶,途经S104线229KM+450M处时,与前方对向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在不知已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离开了事故现场,当日办案民警经过调查与被告人叶某某取得联系,询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当天驾车的行驶路线,未明确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被告人叶某某说明其正在安徽合肥,并愿意等候民警前来配合案件调查,办案民警于当日在安徽合肥将被告人叶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叶某某在调查中如实交代案件事实。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补偿协议,除叶某某及保险公司依法应该承担的部分外,被告人叶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肇事车辆皖M5B8**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肇事车辆皖M5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投保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诉讼至宁国市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被告人叶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2013)泗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补充协议、收条、汇款单、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某在民警未明确告知其涉嫌交通肇事的情况下,等待民警将其从安徽合肥带回宁国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调查中如实交代案件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泗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成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李启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