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滨商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江阴市瑞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博简广告制作部与江苏众瀛联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瑞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博简广告制作部,江苏众瀛联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商初字第0172号原告江阴市瑞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通江南路2号2楼。法定代表人居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钰新、陈晨,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金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市博简广告制作部,注册号320281600443207,住所地江阴市通江南路2号。经营者袁红亚。委托代理人徐钰新、陈晨,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众瀛联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东外环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静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民,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天,系该公司副总裁。原告江阴市瑞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丰公司)、江阴市博简广告制作部(下称博简制作部)诉被告江苏众瀛联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众瀛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居金瑞、博简制作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晨、众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廖天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居金瑞、博简制作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晨、众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公司、博简制作部诉称:2012年3月29日,他们与江苏众瀛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众瀛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他们为众瀛公司提供广告制作、��布、更换维护等服务,众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他们依约履行合同,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7月5日分别制作完成、安装、发布广告牌660块、101块、8块,合计769块,并负责日常维护,后又按众瀛公司要求三次更换广告内容,每次更换的数量为769块。安装的广告位中,其中有42块是单面的,但因总体价格抵,故当初口头约定单面也按双面的价格160元/块/月计算。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众瀛公司应向他们支付的费用总额为2896066元,其中已开票2445420元,未开票450646元,但众瀛公司仅支付1150560元,尚结欠1745506元,因众瀛公司拖欠费用约为合同总金额的60%,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债务,故他们依法于2014年2月21日向众瀛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众瀛公司在收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立即依据《合同��》相关规定解除合同,但众瀛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双方间的合同自众瀛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他们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解除,故他们要求众瀛公司支付的广告牌使用费均自安装验收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要求众瀛公司支付1745506元的明细为:660块广告牌自安装之日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的费用230280元、101块广告牌自安装之日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的费用349056元、8块广告牌自2012年安装之日2012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的费用为25003元,前述所建广告牌中,其中有8套至2013年11月13日被移做公益广告,有6节于2013年10月15日被拆除后未建,有12套于2013年10月20日在原址被拆除后其中8套移建别处,4套未重建,应扣除的费用分别为4181元、4032元、2560元,故公交站台广告位费用实际应付2665366元。2012年8月20日、12月15日、2013年3月8日,三次更换广告布,每次���用均为76900元,计230700元,上述两项众瀛公司应付费用扣去已付费用即为1745506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他们与众瀛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书》于2014年2月21日解除;2、众瀛公司向博简制作部支付拖欠的广告费1745506元,按合同约定的以合同总额2896000元的5%计算的违约金147648元;3、众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众瀛公司辩称:对于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陈述的三批广告牌安装验收的时间、数量及费用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其中有42块是单面、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提供的经公证拍摄的769张照片显示769块广告位的数额本身、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异议。对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陈述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合同中对安装的广告位单面、双面的价格有不同约定,不存在单面的也按双面价格计算的口头约定,故对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要求单面的42块也按双面的单价计算不予认可;二、关于广告布更换的数量,他公司第一次、第二次通知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更换321块、第三次通知更换769块,且均要求双面更换,但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对每次更换多少、是否均是双面更换未通知他们验收,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提供的经公证拍摄的照片中就有7张不是他公司第三次通知要求更换为“送奔驰”的内容,故对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主张的三次均以769块按双面价格计算的广告布更换费用不予认可;三、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1、双方在订立合同前,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提供了需为他们安装的广告牌位置清单,但实际安装时符合清单列明位置的只有615块,此符合约定安装位置的615块应该支付费用,不符合约定安装位置的他方不应支付费用;2、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没有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对广告进行护理、定期巡视、保养维护,广告存在脱落、褪色、发黑、破损、广告板块撬起开裂、有张贴的小广告、有污渍、褶皱、霉烂问题,关于广告有变色、残缺、脱落现象的数量没有统计,关于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履行合同部分广告位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发布的广告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在本案中不作为独立的诉提出,只是抗辩要求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赔偿2236960元;四、因为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履行合同有违约行为,故他公司还有的广告费没有支付,他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无权要求他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五、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没有合同解除权,不认可合同在他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解除,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14年4月27日,故他公司认为双方间的合同至2014年4月27日已自动终止,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众瀛公司与瑞丰公司、博简制作部签订了《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书》一份,众瀛公司为委托发布单位,瑞丰公司为广告发布代理单位,博简制作部为广告制作单位。约定:一、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为众瀛公司安装发布公交车候车亭广告。二、起止日期,合同履行时限从安装验收之日起贰年为限;合同期满,众瀛公司有优先续约权。三、广告费用:单块(正反两面)为一个单位,定价为每块每月160元,预计800块。四、结算办法:银行转账,以实际发布量据实计算;付款期数:第一期于第一批总体发布量的50%支付博简制作部,第二期于广告发布满六个月后支付40%给博简制作部,余款于广告发布期��起一个月内支付博简制作部;每次结算前,博简制作部须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五、履行过程中如众瀛公司需更改广告内容,其制作工本费按每块正反面100元,单块60元由众瀛公司承担。六、博简制作部在合同期内对所发布的广告有审核、护理、定期巡视、保养维修的义务,画面出现变色、残缺脱落现象瑞丰公司应在三日内及时恢复,否则众瀛公司有权向博简制作部索取所破损广告按天发布数额的双倍金额为众瀛公司的形象名誉损失赔偿金。七、因政府政策、城市管理、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实际发布天数据实结算。各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八、若遇单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博简制作部分三次分别安装了660块、101块、8块候车亭广告牌,众瀛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7月5日验收确认。前述所安装的广告牌中,其中有8套至2013年11月13日被移做公益广告,有6节于2013年10月15日被拆除后未建,有12套于2013年10月20日在原址被拆除后其中8套移建别处,4套未重建,因前述变动致众瀛公司未使用广告牌期间的费用为10773元。期间,众瀛公司三次通知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更换广告内容,第一次要求更换的广告内容为“浪漫巴厘岛游”,第二次要求更换的广告内容为“五零大惠”,第三次要求更换的广告内容为“送奔驰”。瑞丰公司、博简制作部第三批更换了762块,其中42块为单面。审理中,瑞丰公司、博简制作部要求众瀛公司支付更换广告布内容的费用变更为第一批、第二批以321块计算,第三批以762块计算。瑞丰公司、博简制作部安装、发布、更换的广告中有脱落、张贴的小纸条等现象。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博简制作部分向众瀛公司开具了名称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为2445420元的票据。2012年5月31日、2013年2月6日,众瀛公司向博简制作部分别支付730560元、400000元。后瑞丰公司、袁红亚具状诉讼来院,要求众瀛公司支付结欠的款项等。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之一由袁红亚变更为江阴市博简广告制作部。审理中瑞丰公司、博简制作部撤回了要求确认与众瀛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书》已于2014年2月21日解除、要求众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公交站台移位及拆除及公益广告明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关于公交车候车亭广告发布的数量确认函件、公证书,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本院认为:众瀛公司与瑞丰公司及博简制作部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众瀛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为两笔,第一笔为广告位使用费用,第二笔为广告布内容更换的费用。对于第一笔费用,众瀛公司认为虽然博简制作部安装了769块,但其中只有615块符合订合同前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提供的清单中的位置,其中42块是单面的,故此笔费用计算的广告位应按615块计算,其中42块应按单面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确实是只有615块是在原清单中注明的位置,但清单是合同订立前提供,而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制作安装后的769块是经众瀛公司验收确认的,应认为该变动系合同履行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变更,故对众瀛公司陈述的��计算615块广告牌使用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42块广告牌的费用按单面还是双面价格计算的问题,合同中明确正反两面为一个单位,费用为每块每月160块,故单面的不能理解为一个单位,但对单面的价格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参考合同中对更换广告布的费用双面为100元、单面为60元的约定,确定单面的价格为96元/块/月,因单块的系第一批还是第二批、第三批安装的双方均无法确认,本院基于公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单块的广告牌系第二批安装的101套中,故第二批安装的广告牌的费用自安装之日起至双方认可的计算截止日期2014年2月20日的费用应为290995.2元。三次安装的广告位使用费合计2618078.2元,扣除拆除或移建的广告位费用10773元,众瀛公司应支付的第一笔费用为2607305.2元。关于第二笔广告内容更换的费用,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对第一批、第二批更换了多少、单���还是双面更换的未提供经众瀛公司验收的证据,虽提供了开具给众瀛公司的该两批更换费用的发票,但该票据不能单独证明其更换了769块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按众瀛公司通知更换了321块的事实,故对该两次更换的费用因无法确定更换数额等是多少,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第三批更换的费用,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提供的照片中显示有762块是众瀛公司第三次要求更换的广告内容,故应认定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第三批更换了762块,此762块更换的费用众瀛公司应予支付,其中42块按合同约定的单面60元/块计算,720块以双面的100元/块计算,故对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要求的更换广告内容的费用认定为74520元。故前述二项合计众瀛公司应支付博简制作部的费用应为2681825.2元,扣去已支付的1150560元,尚结欠1531265.2元应予认定。结合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合同��行中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安装广告位的时间、众瀛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付款的金额等,应认定众瀛公司有迟延付款的行为,众瀛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不构成合同法上规定的另一方可以据此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案中瑞丰公司、博简制作部无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向众瀛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众瀛公司对合同解除有异议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但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合同法规定,合同有效期届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合同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众瀛公司也认为该合同已于2014年4月27日自动终止,故本案中再论合同解除已无必要与意义。审理中,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撤回了要求确认双方间签订的合同解除及要求众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众瀛公司要求��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赔偿损失的要求,虽然瑞丰公司、博简制作部代理发布的广告内容中有脱落等现象,但众瀛公司对于具体有多少系瑞丰公司与博简制作部未尽到保养、维护等职责部分未提供数据,同时对于是否因此造成他公司损失、损失多少等也未提供证据,且其明确本案中是抗辩,对于此损失要另案主张,故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众瀛联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江阴市博简广告制作部1531265.2元,江阴市博简广告制作部应在收到该款项的同时向江苏众瀛联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36405.2元的发票。二、驳回江阴市瑞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博简广告制作部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40元(江阴市瑞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博简广告制作部已预交)由江阴市瑞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博简广告制作部负担3380元,江苏众瀛联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460元(江阴市瑞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博简广告制作部同意其预交的费用中应由江苏众瀛联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由江苏众瀛联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瑞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博简广告制作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唐宇英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成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