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大连华美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爱芳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美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爱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大连华美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向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芳。委托代理人王灿芝,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咪,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华美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爱芳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灿芝、陈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华美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向军于被告李爱芳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6月23日,韩向军与被告李爱芳协议离婚,其中双方协议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海昌欣城房屋归被告李爱芳所有。2012年4月6日,韩向军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海昌欣城房屋归韩向军所有,作为对价,韩向军支付被告李爱芳人民币260万元。同年6月4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原告称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7月2日,为了履行韩向军与被告协议中的房屋对价260元,原告为韩向军垫付给被告房屋对价款合计260万元。被告对原告所述付款事实未完全认可,且认为收取的款项并非房屋对价款。现原告不同意为韩向军垫付款项,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韩向军垫付给被告款项,原告与韩向军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取得该款系基于其与韩向军之间的房屋对价款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取该款并非无法律依据。原告若主张债权,应向韩向军主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华美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红梅审 判 员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