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陶���英与施金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福英,施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陶福英。被执行人施金梅。原告陶福英诉被告施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施金梅归还给原告陶福英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支付此款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施金梅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原告陶福英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施金梅为避债务,现已去向不明,经申请执行人和本院多次查找无果。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无被执行人施金梅名下房产;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施金梅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行的财产线索”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17号执行���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建敏助理审判员 董 巍助理审判员 金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雯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陶福英,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家宜花园10幢603室。被执行人施金梅,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中心路2号。原告陶福英诉被告施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施金梅归还给原告陶福英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此款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施金梅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原告陶福英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施金梅为避债务,现已去向不明,经申请执行人和本院多次查找无果。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无被执行人施金梅名下房产;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施金梅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行的财产线索”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1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董建敏助理审判员董巍助理审判员金宏刚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