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罗某1、李某1与刘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李某1,刘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罗某1,男,1942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原告李某1,女,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海阳,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托代理人何丽秀,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1,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建明。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1、李某1诉被告刘某1、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李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海阳、何丽秀,被告刘某1,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3日12时10分,刘某1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灯光性能不合格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云区江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高翔路路口时,遇罗某3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转向、灯光性能不合格、未依法登记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搭载罗某2和罗真路(三人均没有戴安全头盔)由东往西行驶至,结果小型普通客车与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2现场死亡、罗某3和罗真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某1、罗某3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2、罗真路无责任。三、丧葬费:59345×6个月=29672.5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丧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100000元。五、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建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罗某2、罗某3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13日一直居住在该辖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XXX号;2、证人李某1、杨某、李某2的证言,三位证人均出庭接受了询问。证人李某1陈述其本人从事建筑承包工作,罗某2、罗某3二人主要从事木工、水泥、铁工的小建筑工作,自2013年上半年李某1开始雇佣其二人帮忙做工程;其二人每日收入300元左右,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没有签收���资的书面记录,但不一定一年到头都能开工。证人杨某陈述,其自2013年6月与罗某2、罗某3一同做工程,月收入约70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不需要签收,其与罗某2、罗某3一同居住在人和镇XXX街。证人李某2陈述,罗某2、罗某3自2014年7月开始帮其盖房子,工程款由包工头李某1与其结算。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基本内容吻合,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两原告的主张,认定罗某2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有一定收入的情况,故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两原告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证实两原告分别是受害人罗某2的父母,其二人生育四子女,罗某1事发时73岁,扶养7年,李某1事发时59岁,扶养20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24105.6×7÷4+24105.6×20÷4=162712.8元。死亡赔偿金共计814686.8元。六、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死,其主张办理丧葬人员3人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2014年11月1日火化,故其主张计算15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没有提交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为1550÷30×15×3=2325元。七、交通费:两原告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合理,根据次数、路程及两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给予1000元。八、两原告已获赔偿情况:刘某1在事发后向两原告垫付了30000元。九、保险合同主体: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为保险公司。十、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十一、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保险公司赔偿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丧葬费34848元;3、误工费3600元;4、交通费3000元;5、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6873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住宿费153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110000元。二、两被告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外进行分责、扣除刘某1垫付的30000元后向原告连带赔偿401142.8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刘某1、罗某3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2、罗真路无责任。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7684.3元,由于本案涉及另两名伤者罗真路、罗某3,按三人的损失比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本案原告81497.92元,超出部分866186.38元的50%即433093.1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因刘某1已垫付3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向两原告赔偿403093.19元。原告未提交住宿费发票,其主张住宿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110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某1、李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497.9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某1、李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3093.19元。驳回罗某1、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1元,由罗某1、李某1负担3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428元(罗某1、李某1已预交受理费44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罗某1、李某1直接支付受理费1428元),由刘某1负担受理费7141元(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罗某1、李某1直接支付受理费2686元,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乐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