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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某强犯贪污罪赵某甲、于某东犯贪污罪、行贿罪史某伟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强,赵某甲,于某东,史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强。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任莱西湖生态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党委副书记、主任,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任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兼水库管理局局长,2008年12月至2011年9月任莱西市河头店镇党委书记,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任莱西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副书记兼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4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志,山东信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某良,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系莱西市水利局事业编制职工,2008年8月起在青岛兴利管业有限公司工作,已退休。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于某东,青岛昆宇石墨厂厂长。2006年6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行贿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史某甲,中共党员。2005年1月至2014年1月任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副院长。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强、赵某甲、于某东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于某东犯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强有期徒刑二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于某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以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于某东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以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史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于某东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九十万八千七百六十二元八角六分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被告人于某东已退赔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赵某强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上诉人赵某甲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经对本案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代理审判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光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