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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兆平与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兴业县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平,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兴业县分公司,文宗强,谢武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兆平与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兴业县分公司及第三人文宗强、谢武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张兆平。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法定代表人梁心洁,总经理。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兴业县分公司。住所地:兴业县龙安镇六西村三队凤凰山公路边。负责人梁心洁,总经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文宗强。第三人谢武宁。原告张兆平诉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兴业县分公司及第三人文宗强、谢武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永芳、人民陪审员罗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原告张兆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承华,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兴业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世勇,第三人文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武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平诉称,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兴业县分公司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先后四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及逾期每日违约金,原告通过他人帐号把上述借款汇入其指定谢武宁个人帐号。2013年8月13日,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及逾期每日违约金,原告通过他人帐号把上述借款汇入其指定谢武宁个人帐号。上述五笔借款到期之后,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向原告所借人民币100万元限于2014年8月31日还清,谢武宁、梁心洁以股东代表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上述五笔借款承诺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五笔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各笔借款逾期归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及其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股东变更情况;3、借款协议书5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5次借款合计本金9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方式;4、银行卡转账凭证3份,第1份是2012年12月10日25.5万元,第2份是2013年6月3日9万元,第3份2013年6月10日8万元该款属于谢武宁以其个人名义向张兆平借款转给公司的,另外还有2万元现金也是谢武宁以其个人名义向张兆平借款给公司的,即在承诺书中所指的100万元减去90万元后余下的10万元,其他4份银行转账凭证和本案无关,证明原告用文宗强工行卡把本案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谢武宁帐户内;5、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把本案5笔借款90万元及谢武宁以其个人名义向张兆平借款转给公司的10万元合计100万元在2014年8月31日还清。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及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兴业县分公司辩称,第一公司没有借到原告的90万元款项,只是借到25.5万元;第二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第三被告已还32.9万元给原告,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及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兴业县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梁心洁为公司法人代表;2、出账单复印件10份,证明已支付款项共计33.1万元。第三人文宗强述称,被告应该还款给原告。第三人文宗强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账页5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分四次收到以文宗强帐户转入谢武宁帐户款额共60万元,该款额为原告张兆平通过文宗强银行账户借给公司,另有30万元是2012年12月9日通过转账入谢武宁账户,都是公司借原告张兆平的。第三人谢武宁未作陈述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谢武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被告及第三人文宗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证明问题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给被告公司的义务,借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数目是30万元,被告公司实际只收到25.5万元,其余的借款被告公司都没有收到。第三人文宗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实际只收到借款25.5万元,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借款的数额和承诺书中的借款数额也有矛盾,足以证明承诺书的记载内容不真实。第三人文宗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从该两组证据产生的时间上相互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两组证据之间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也没有办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其借款总额为90万元。第三人文宗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借款中部分借款是通过文宗强银行帐户转入谢武宁帐户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文宗强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只是公司的部分流水帐单,没有经手人签名确认,不能认定被告的主张成立。第三人文宗强认为该组证据不是真实的。本院庭审后限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公司一定时期的会计帐本及会计凭证,但被告期限过后一直未提交指定会计帐本及会计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缺乏客观实真性,故原告及第三人文宗强的异议成立,对被告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是真实的。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未提供原件,不能真实反映出证据的客观性,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兴业县分公司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张兆平借款30万元、10万元、20万元;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2日、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张兆平借款20万元、10万元。原告与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兴业县分公司在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借款30万元的期限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止,逾期还清借款的,被告按每日2000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兴业县分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借款10万元的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逾期还清借款的,被告按每日1500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兴业县分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借款20万元的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逾期还清借款的,被告按每日2000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借款20万元的期限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逾期还清借款的,被告按每日2000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借款10万元的期限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逾期还清借款的,被告按每日1000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原告把部分借款按协议约定以转帐方式转入第三人文宗强的银行帐户,另一部分借款直接以现金给付方式交给第三人文宗强,然后由文宗强从其帐户再转入第三人谢武宁的银行帐户。以上各笔借款期限过后,两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5月17日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交原告收执,该份《承诺书》上载明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借到原告借款共人民币100万元,限于2014年8月31日还清,该公司的股东代表文宗强、梁心洁也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承诺书》上所指的100万元借款,其中的90万元是本案涉及的5份《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总额,另10万元为谢武宁向原告的借款。另查明,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1日,现法定代表人为梁心洁。2014年3月28日前,公司股东为文宗强、谢武宁;2014年3月28日至7月4日前公司股东为梁心洁、文宗强、谢武宁;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5日前公司股东为梁心洁、文超全、谢光球;2014年8月5日后至今,公司股东为谢光球、梁心洁。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兴业县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4日,负责人为梁心洁,该公司为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股东之一文宗强收到原告每笔借款后由其把借款转入另一股东谢武宁的帐户,并以被告的名义出具《借款协议书》给原告收执,第三人文宗强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被告的借款行为,故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5份《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此5份《借款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支付借款,两被告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及承诺期限过后两被告仍分文未付,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9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第三人文宗强、谢武宁不承担还款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超出法律准许的范围,现原告请求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各笔借款逾期归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此请求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法律准许的范围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只借到原告本金25.5万元并已归还本息32.9万元的问题,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另对被告辩称《借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但此约定方式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兴业县分公司应偿还原告张兆平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兴业县分公司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张兆平【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1、以30万元(2012年12月9日借款)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以10万元(2013年9月16日借款)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以2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借款)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以20万元(2013年6月2日借款)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5、以10万元(2013年8月13日借款)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5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14750元,由被告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玉林市武宁油茶种植有限公司兴业县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拔南审 判 员  黎永芳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