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富周诉被告徐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周,徐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娄维孔,莱州市青莱制盐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502号原告王富周,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城港路。委托代理人杨超,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晶晶,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昌邑市。委托代理人徐乃勇,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昌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维孔,男,53岁,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土山镇。被告莱州市青莱制盐场。住所地莱州市土山镇。负责人姜义武,场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楠,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富周与被告徐晶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上简称为中保财险潍坊公司)、被告娄维孔、被告莱州市青莱制盐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上简称为中保财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徐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徐乃勇,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德军,被告中保财险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维孔、被告莱州市青莱制盐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周诉称,2013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晶晶驾驶鲁VD43**号/鲁GY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6线174km+800m处,与前方顺行停驶的被告娄维孔驾驶的鲁FS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U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及我相碰撞,致我受伤。伤后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1处九级伤残和2处十级伤残。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晶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娄维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徐晶晶系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娄维孔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莱州市青莱制盐场,在被告中保财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公司和烟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52533.60元,并各自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徐晶晶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82367.51元,与娄维孔及莱州市青莱制盐场共同赔偿23533.57元。被告徐晶晶辩称,我为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向保险公司报案,当时由莱州保险公司派员出现场并拍照,确定事故车辆就是保险车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6万元,应予退还。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徐晶晶驾驶的车辆系挪用车牌,无法证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如能证实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中保财险烟台公司辩称,莱州市青莱制盐场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维孔、莱州市青莱制盐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徐晶晶驾驶鲁VD43**(挪用)/鲁GY0**挂号(挪用)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4km+800m处,与前方顺行停驶的被告娄维孔驾驶的鲁FS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U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及原告王富周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王富周伤。事故发生后,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莱公交认字(2013)第02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晶晶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违法行为相比娄维孔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王富周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徐晶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娄维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富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第1、2腰椎骨折并脱位、右踝关节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先后行腰椎后路切开复位减压融合内固定术、左胫腓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下肢石膏外固定术。2014年12月12日,原告回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行腰椎、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5757.87元,其中被告徐晶晶预付给原告医疗费6万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公司以医疗费中的门诊收费无病历佐证为由不认可,另辩解需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经限期,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公司未提供要求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亦未申请对原告的治疗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中保财险烟台公司亦要求按医疗费总额的10%作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予以扣除,亦未提交相应明细。经原告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检验后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1.王富周的腰椎、胸部、右下肢伤,分别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3.b、第4.10.5.b、第4.10.10.i之规定,符合伤残九级、十级、十级;2.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条及附录B之规定,王富周的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1人18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残等级认定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认定过长,另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不认可,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中保财险烟台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亦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7033.60元(11882元/年×20年×24%)。经被告中保财险烟台公司与原告协商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九级、十级各1处确定。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原告提供了其与护理人郭松梅(原告之妻)共同所在的工作单位莱州市得田切割机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公司和烟台公司均不认可。经原告与中保财险烟台公司协商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间按7个月、护理时间按3个月确定,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数额确定。原告另主张的经济损失:交通费3000元。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公司认可240元为合理支出;被告中保财险烟台公司认可1600元。查询费50元。原告提供了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其查询被告莱州市青莱制盐场设立登记情况费用的收据。经质证,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徐晶晶驾驶的鲁VD43**/鲁GY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为挪用号牌,徐晶晶提供了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2日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公司分别对鲁388**斯达-斯太尔货车、鲁394**挂昌骅货车挂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中确认的出险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定损地点为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发生地。另被告徐晶晶提供了在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公司为鲁388**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的保险单、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单及为鲁394**挂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单。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娄维孔驾驶的鲁FS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U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莱州市青莱制盐场,在被告中保财险烟台公司为牵引车和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与被告徐晶晶协商同意,徐晶晶主张的车辆损失由原告赔偿1500元。被告娄维孔、被告莱州市青莱制盐场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徐晶晶与被告娄维孔及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徐晶晶驾驶的车辆挪用号牌,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勘查定损,结合道路交通认定书、徐晶晶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确认徐晶晶驾驶的牵引车、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徐晶晶、娄维孔各自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故双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相同,应对原告的损失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平均分担。被告娄维孔、莱州市青莱制盐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无法查清双方的关系,但因根据货运经营资质的规定及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本院确定对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车辆登记所有人莱州市青莱制盐场根据娄维孔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双方另有约定,莱州市青莱制盐场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向娄维孔追偿。综合徐晶晶、娄维孔、王富周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公安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各自承担事故责任的65%、25%和10%;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公司和烟台公司对徐晶晶、娄维孔各自驾驶的车辆按以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公司和烟台公司均要求按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部分,均未提出需扣除的项目、费用明细,亦未申请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均不采纳。原告与被告中保财险烟台公司协商后自愿降低残疾等级、缩短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并降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3个月,并分别按农村居民年收入和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和陪护人为治疗实际需要合理确定,本院酌定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查询费不在交通事故损失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徐晶晶协商后自愿赔偿徐晶晶车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富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5757.87元、残疾赔偿金52280.80元(11882元/年×20年×22%)、误工费17046元(29222元/年÷12个月/年×7个月)、护理费7305元(29222元/年÷12个月/年×3个月)、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3578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富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5789.67元,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9115.90元{2万元+(52280.80元+17046元+7305元+1600元)÷2}及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115757.8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徐晶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65%即75242.62元,共计134358.52元;被告中保财险烟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9115.90元{2万元+(52280.80元+17046元+7305元+1600元)÷2}及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115757.8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娄维孔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25%即28939.47元,共计88055.37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1800元,被告莱州市青莱制盐场赔偿450元,被告徐晶晶赔偿1170元,结算徐晶晶已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万元及原告赔偿徐晶晶车损1500元,由原告从赔偿款中付给徐晶晶5967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原告负担495元(已交纳);被告徐晶晶负担32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被告莱州市青莱制盐场负担12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