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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阳东与陈辉、刘名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阳东,陈辉,刘名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吴阳东,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辉,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名幸,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阳东与被告陈辉、被告刘名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洁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阳东、被告刘名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名幸提供保证,后原告吴阳东向被告陈辉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辉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刘名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辉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名幸辩称,2014年4月18日晚上,原告吴阳东与被告刘名幸曾一起找被告陈辉讨款。原告直至2015年3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保证人被告刘名幸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4月19日起算半年,原告吴阳东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名幸应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辉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吴阳东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名幸提供保证。诉讼期间,被告刘名幸陈述:2014年4月18日晚上,原告吴阳东与被告刘名幸曾一起找被告陈辉讨款,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刘名幸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对此,原告陈述: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4月(具体时间不确定)和被告刘名幸一起找过被告陈辉,但是当时并未向被告陈辉讨款。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陈辉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阳东与被告陈辉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保证人被告刘名幸主张“其曾与原告吴阳东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陈辉讨款”,证据不足,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因此,保证人被告刘名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名幸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辉追偿。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阳东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刘名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辉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辉、被告刘名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