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进与戴东呈、周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戴东呈,周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94号原告刘进,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1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文龙,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东呈,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周柳,女,生于1986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川,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进诉被告戴东呈、周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洪胜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王守坤、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文龙、被告周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川、李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东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进于2014年4月24日给被告戴东呈出借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1月5日给被告戴东呈出借人民币2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戴东呈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戴东呈已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依法被告戴东呈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戴东呈、周柳承担。被告戴东呈未作答辩。被告周柳的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周柳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据了解戴东呈没在原告方借款50万元,这50万元是以前款项的利息。2、被告戴东呈与周柳在2014年5月14日离婚,离婚前二年就已经分居,被告所的钱,周柳不知情,戴东呈也未将钱用于家庭开支,离婚后的借款,周柳更不能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进、被告戴东呈的主体资格。2、《借条》2份(2014年4月24日、2014年11月5日),证明被告戴东呈向原告刘进借款50万元及被告戴东呈借款后向原告刘进出具借条的事实。3、贷款的基准利率。4、原告刘进缴纳的诉讼费,证明原告缴纳的诉讼费系一起交纳的,应扣去另一案的诉讼费。5、被告戴东呈与被告周柳《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债务属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戴东呈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刘进所举证据质证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刘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戴东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柳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戴东呈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的事实,借条载明是现金,故原告应提交50万元的支付凭证,同时提交交付的事实的证据,按法律规定,原告的借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2、原告所举的借条,在交易习惯中,借条没有载明利息,不符合正常的借款关系,按法律规定,没有利息有的两种情况,关系好或有其他经济来往,请举证这方面的依据,故借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可。对滴3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离婚协议》、《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中没有表明原告这一笔借款。被告周柳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证》,证明被告在第一份借据与第二份借据之间已离婚,但二被告在2012年已分居。曹小燕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周柳与被告戴东呈早已经分居。武德明的调查笔录,证明二被告已在2012年分居。钟锐、戴乙军的调查笔录,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已分居未共同经营企业和生活;戴东呈在外面借钱,周柳均不知情;2014年5月二被告离婚。原告对被告周柳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周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到第5组证据即证人证言在很大程度是一致的,有串供的可能性,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证人证言仅仅从看到没在一起,没在一起生活是不能达到这个证明目的,证人也不可能知道借钱是否用于家庭开支仅凭被告周柳的收人独自支撑家庭也不客观,证人证言带有预见性、推测性,不客观、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戴东呈向原告刘进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刘进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进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此款于2014年5月24日前归还。借款人:戴东呈,2014年4月24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戴东呈又向原告刘进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刘进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进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戴东呈,2014年11月5日”。被告戴东呈于2014年12月外出不知去向,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戴东呈与被告周柳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在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离婚。原告刘进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达达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被告戴东呈在四川升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15%的股权进行了冻结。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戴东呈于2014年4月24日和2014年11月5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刘进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被告戴东呈与被告周柳《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戴东呈向原告刘进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戴东呈向原告刘进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2014年4月24日被告戴东呈向原告刘进借款30万元系被告戴东呈与被告周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地二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柳对该笔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刘进要求被告戴东呈、周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应分别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5月25日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东呈、周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进借款3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戴东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进借款2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戴东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胜审 判 员 王守坤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