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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包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包某甲。被告包某乙。原告包某甲诉被告包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2日在武山县鸳鸯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二婚。婚后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孩子包某丙与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7月19日生儿子包军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加上双方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对原告带来的孩子包某丙有虐待现象,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7年12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孩子包某丙殴打致伤。后来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起诉至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法出庭,2012年2月21日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武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撤诉处理。后双方依然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包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子包军伟由被告抚养。被告包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9月底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孩子包某丙开始与被告共同生活。2004年11月22日双方在武山县鸳鸯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19日生儿子包军伟。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2011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至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2012年2月21日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武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撤诉处理。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孩子包某丙由原告抚养,孩子包军伟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2)武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裁定书、向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结婚登记的行为,明确了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至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出现了危机,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由于原告未到庭,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增进,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后,向被告调查时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包某丙系原告与前夫所生,与被告不存在血缘关系,故孩子包某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包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孩子包某丙的继父子关系解除,被告对孩子包某丙没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孩子包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孩子包军伟系原、被告所生,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亦愿意抚养孩子包军伟,因此孩子包军伟由被告抚养。对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因此原告应承担孩子包军伟的抚养费。根据甘肃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85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108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因此由原告一次性承担孩子包军伟的抚养费12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包某乙离婚;孩子包某丙由原告包某甲抚养,包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包某甲自行承担,孩子包军伟由被告包某乙抚养,由原告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承担孩子包军伟抚养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包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