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姜显义与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显义,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6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显义,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号凯德广场*楼。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姜显义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显义申请再审称:(一)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在未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主动适应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二)二审法院未支持其经济补偿,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姜显义于2010年4月13日与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姜显义至迟在2010年12月31日应当知道北京奇迹之光公司未与其签订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但姜显义于2013年才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姜显义请求北京奇迹之光公司支付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主张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并非认定姜显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判决。故,姜显义的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系姜显义自动辞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北京奇迹之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姜显义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显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