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莫振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莫振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伟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振恒,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7236。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莫振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振恒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莫振恒于2012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莫振恒提供信用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月利率为1.79%。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4.如被告莫振恒拖欠本金或利息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莫振恒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莫振恒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莫振恒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24日已拖欠贷款本息51645.91元。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莫振恒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合计76823.09元[其中本金64233.08元、利息11453.96元、罚息1136.0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以及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685%计收);二、判令被告莫振恒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10146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莫振恒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贷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划款义务。4.《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原告自行制作)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数额情况。5.《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146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莫振恒签订深发(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0517000255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莫振恒放贷1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月利率为1.79%,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利率。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拖欠本息的,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且立即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4.借款人任何一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莫振恒发放了贷款。因被告莫振恒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查,被告莫振恒自2014年4月开始已无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莫振恒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233.08元,应还未还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合计12590.01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被告莫振恒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经审查,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莫振恒拖欠本息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莫振恒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莫振恒自2014年4月开始已无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莫振恒清偿所欠的已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贷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莫振恒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233.08元,应还未还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合计12590.01元,被告莫振恒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责任。此后利息,应按双方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因催收本案贷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莫振恒承担。现原告因被告莫振恒未能按约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本案诉讼,且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10146元律师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莫振恒承担该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振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64233.08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4日利息、罚息合计为12590.01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莫振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146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4.22元、财产保全费889.69元,合计2863.91元(该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莫振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芹代理审判员 李海龙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思韵第6页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