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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板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瑞明,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贾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春经别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阴历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于2010年春经别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阴历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22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