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河区建设南路其家中,以每块1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铁军销售咖啡因(俗称安钠咖)二块,净重17.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其家中搜出准备出售的白色圆形片状咖啡因十块,净重90.3克。经鉴定,毒品内均含有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辩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毒品而购买并进行贩卖,贩卖咖啡因0.1075千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赃物全部追缴,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