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23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宁波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城南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段美传,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6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及贾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荣、陈政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段美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7日9时许,在涡阳县高炉镇杨瓦房行政村张庄自然村张自云家东边水泥路上,被告人张某甲和其母亲杨某甲,因修路一事与同村村民贾某及贾某的儿子张某乙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张某甲抓住贾某的头发,双方一同跌倒至路东面干沟内,张某甲压在贾某右胳膊处,致使贾某右桡骨中段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贾某伤后送至涡阳县三星化工医院检查,后入住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14366.18元、误工费1132.2元(66.6元/天×17天)、护理费1726.69元(101.57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共计18245.0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害人贾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情况。3、被害人贾某的陈述,案发当天,其与张某甲的母亲杨某甲发生因修路发生争执厮打,张某甲骑电瓶车赶到后与其争吵并厮打,两个人一起掉到干沟里,张某甲压在其身上,其感到胳膊疼,就说胳膊断了,旁边人把其等人拉开后送到医院。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案发当天,其母亲因修路与贾某家人发生厮打,其赶到后也参与厮打,贾某自己掉到沟里后说胳膊断了,与其没有关系。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因修路与张某甲家里打架,其母亲贾某与杨某甲、张某甲发生厮打,几人掉沟里了,张某甲压在其母亲身上,把其母亲胳膊压断了。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现场看见贾某与杨某甲、张某甲厮打过程中,几人掉沟里了,张某甲压在贾某身上,其听贾某说胳膊被张某甲压断了。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某甲母亲,案发当天因为修路发生与贾某家人发生厮打过程中,贾某与其女儿张某甲厮打着都掉进沟里了,其也跳到沟里打,后被人拉开。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现场看见张某甲和贾某打架过程中,两人都掉到沟里了,杨某甲也到沟里打,贾某喊胳膊断了。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现场看见贾某、张某甲、杨某甲、蛋蛋在水泥路上打架,其看见有人掉沟里了,其到沟边一看,张某甲和贾某跟搂在一起样,都睡在沟里,杨某甲在旁边站着,贾某说胳膊断了。10、鉴定意见及说明,证明贾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2、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贾某住院时间及花费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贾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经济损失18245.0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张某甲量刑偏轻;民事赔偿过少。张某甲上诉提出:证人系被害人亲属,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其不具有伤害的故意,贾某自己摔到沟里与其无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张某甲伤害贾某的事实;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没有伤害贾某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不能冷静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贾某提出民事部分赔偿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依据相关证据,对贾某因张某甲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做出判决,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贾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张某甲提出证人系被害人亲属,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证人证言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取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依法应予以采信,故对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张某甲提出其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鉴定意见、被害人贾某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张某甲与贾某发生厮打过程中致贾某跌落沟中造成贾某胳膊骨折,从事情的起因、经过及行为的发展过程,结合犯罪造成的后果,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举证的证人张某丁、张某戊证言,经查:证人张某丁当庭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张某戊证言亦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依法均不予采信,对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锁 晖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伟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