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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执行字第5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寿海与李福、魏明生、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寿海,李福,魏明生,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C}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周执行字第502-2号申请执行人刘寿海,男。被执行人李福,男。被执行人魏明生,男。被执行人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明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申请执行人刘寿海与被执行人李福、魏明生、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周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连带返还申请执行人刘寿海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福、魏明生、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之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无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福所有的周宁县房产及被执行人魏明生所有的周宁县房产,但无首封处置权。被执行人魏明生名下无锡市锡山区的20套房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3)周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审判长  兰祖云审判员  周荣鑫审判员  滕 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舒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