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胥传琪借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建国,胥传琪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国,男,汉族,1959年6月25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胥传琪,男,汉族,1951年9月23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建湖县。再审申请人张建国因与被申请人胥传琪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建国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张建国向胥传琪借用涉案机械、工具无偿使用,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限,故胥传琪可以随时要求张建国予以返还。张建国称其已经归还涉案机械、工具,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正确。胥传琪主张涉案机械、工具新购置价值3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张建国按照此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机械、工具的使用情况,酌情折旧一半,判决张建国赔偿胥传琪经济损失15500元并无不当。张建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