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执异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洪伟才与吴庆尧、张国英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伟才,吴庆尧,张国英,盐城市凯利服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执异字第000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洪伟才,居民。被执行人吴庆尧,居民。被执行人张国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瑞中,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盐城市凯利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法定代表人张国英,经理。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龙民初字第0261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庆尧、张国英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洪伟才向本院申请追加张国英个人独资开办的盐城市凯利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服饰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庆尧与张国英系夫妻关系。张国英于2003年9月9日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村一组设立成立凯利服饰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国英。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被执行人吴庆尧分五次共洪伟才借款200万元用于凯利服饰公司经营。后因未能还款,洪伟才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吴庆尧、张国英于2014年2月底前偿还洪伟才借款20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支付利息,诉讼费用19552元,由吴庆尧、张国英负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国英、第三人凯利服饰公司均未能向本院提交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的证据。本院认为,盐城市凯利服饰制衣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张国英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向异议人洪伟才借款系用于公司的经营,被执行人吴庆尧、张国英在调解协议中自愿以其个人偿还凯利服饰公司的债务,由此可见被执行人张国英与第三人凯利服饰公司资产混同。被执行人张国英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盐城市凯利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应当以其公司资产对张国英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盐城市凯利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