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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董金铎诉王会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铎,王会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董金铎,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7日。委托代理人史献,男,生于1954年6月2日,住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号。被告王会伟,男,生于1985年8月18日。原告董金铎与被告王会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15年3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3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南召县城关镇北外村下河组签订《股份开发荒山合同》一份,主要条款如下:“甲方所有望明垛后荒山一片,经协商愿与乙方合股开发,开发地座落于县城西望明垛西侧,东以岭皮为界,西以沟底为界,北以公路为界,南以岭沟开垦荒地的南边为界,合作期限,捌拾年,自1994年3月15日至2074年3月15日止。”原告先在承包山种植刺梨,后将大部分刺梨林改造成栗子林,密度为大致1米一株。至2014年栽种的栗子树部分已长到半径5公分,并开始零星挂果,嫁接的也长到半径3公分。2015年3月,被告明知原告与南召县城关镇北外村下河组签订有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山林改造成梯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毁坏原告承包的山林,恢复原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994年4月15日原告与南召县城关镇北外村下河组签订的股份开发荒山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甲方南召县城关镇北外村下河组,代表组长张宗旺、会计靳德龙,乙方董金铎,甲方所有望明垛后荒山一片,经协商愿与乙方合股开发,乙方同意入股,现将合股开发有关事项立之字于后为证,以为双方遵循依据:一、开发地坐落座落于县城西望明垛西侧,东以岭皮为界,西以沟底为界,北以公路为界,南以岭沟开垦荒地的南边为界;二、合作期限,捌拾年,自1994年3月15日至2074年3月15日止,……,甲方代表组长张宗旺、会计靳德龙,乙方董金铎(签名、盖章),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荒山不是被告挖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诉称1994年4月15日本人作为乙方与南召县城关镇北外村下河组作为甲方签订了股份开发荒山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南召县城关镇北外村下河组,代表组长张宗旺、会计靳德龙,乙方董金铎,甲方所有望明垛后荒山一片,经协商愿与乙方合股开发,乙方同意入股,现将合股开发有关事项立之字于后为证,以为双方遵循依据:一、开发地坐落座落于县城西望明垛西侧,东以岭皮为界,西以沟底为界,北以公路为界,南以岭沟开垦荒地的南边为界;二、合作期限,捌拾年,自1994年3月15日至2074年3月15日止,……,甲方代表组长张宗旺、会计靳德龙,乙方董金铎(签名、盖章),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合同签订后取得了位于南召县城西望明垛的荒山开发经营权利,被告在明知原告已经开发经营该荒山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擅自对该荒山改造成梯田,现要求被告停止对该荒山的改造,恢复原状。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与本人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称的荒山系被告开挖,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金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平审判员 吴丰成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