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春萍与高明、孙智勇、杨洪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萍,高明,孙智勇,杨洪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48号原告郭春萍,女,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高明,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孙智勇,男,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杨洪双,男,住公主岭市。原告郭春萍诉被告高明、孙智勇、杨洪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萍的委托代理人房晓雯、被告杨洪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孙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萍诉称:2014年4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高明驾驶吉C1W55**号白色捷达轿车,在四平市铁西区102线平西乡953公里+700米处时与被告杨洪双驾驶的吉C685**号黑色长安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吉C1W55**号轿车的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总计住院22天。经交警队认定:高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洪双无责任,被告孙智勇为吉C1W55**号捷达轿车注册、实际所有人,王立军为吉C685**号黑色长安轿车注册、实际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当时因孙智勇劳累,求高明替班开车,高明在开车过程中肇事。综上,被告高明驾驶车辆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智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洪双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被告杨洪双辩称:我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我是借朋友的车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后,我本人也是积极配合,我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车辆,手续是齐全的。车在交警队扣了4个月,花费存车费就三千多,加上拖车费和修车费我花费了六千多,我要主张我自己的权利。被告高明、孙智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春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年龄,原告系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双方责任划分,高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智勇。3、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病情和住院时间,用药情况。4、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数额。被告高明、孙智勇、杨洪双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高明驾驶吉C1W55**号白色捷达轿车,在四平市铁西区102线平西乡953公里+700米处时与被告杨洪双驾驶的吉C685**号黑色长安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吉C1W55**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292号交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高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洪双无责任,被告孙智勇为吉C1W55**号捷达轿车注册、实际所有人,吉C685**号长安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医生诊断原告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腕克雷氏骨折、肺挫伤,二级护理5天,花费医疗费5463.40元。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17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2天,花费医疗费89695.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292号交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高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洪双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孙智勇让被告高明为其开车,高明属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孙智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明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洪双借用他人车辆出现事故,虽然没有事故责任,但是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洪双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春萍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本院确认如下:1、交通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救护车票据4000元,本院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2931.93元。原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二级护理5天,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2天。本院保护原告护理费2931.93元(1108.59元/天×(5+12+5×2)]。3、原告请求医疗费93068.07元,原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额度为5463.40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费额度为89695.09元,医疗费总计95158.13元,原告请求93068.07元是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项目合计100000元,其中医疗费93068.0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杨洪双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交通费、护理费合计6931.93元,由被告杨洪双在交强险无责残疾赔偿项下承担责任,计算为:6931.96÷(10000÷110000)=630.20元。杨洪双共计承担1630.20元,剩余98369.80元由被告孙智勇赔偿,高明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智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春萍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98369.80元。二、被告高明对孙智勇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杨洪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春萍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630.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晓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