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星与被告秦淮区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王凤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秦行初字第124号原告王星,男,1954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虞凯,男。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太平巷18号。法定代表人嵇艳霞,女,该局局长。第三人王凤元,男。原告王星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第三人王凤元要求撤销户口登记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星以本案诉讼目的已实现,诉讼已无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王星曾系本市秦淮区实辉巷9号2幢xx室房屋所有权人。因在上述房屋的买卖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内登记有第三人王凤元的户口,原告王星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没有经过物权所有人同意落户属于行政违法,判决撤销该落户的行政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星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以本案诉讼目的已实现,诉讼已无必要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星自愿申请撤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星负担。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李从功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秦士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