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黄浩东与中山市合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东,中山市合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40号原告:黄浩东,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张博洋,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合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曾宪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浩东诉被告中山市合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合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东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宝,被告合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浩东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订购意向书》,约定原告以17.5万��的价格向被告购买2006款经典凯美瑞(2.0L),交车期限为2014年12月。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订购意向书》义务,向原告交付一辆全新20**款经典凯美瑞(2.0L);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黄浩东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订购意向书》;2、收据;3、通话记录。被告合田公司辩称: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订购意向书》,约定车种、价格等以及12月底交车。《订购意向书》签署后,被告合田公司收取3000元“订金”,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定金”。合田公司组织货源在2014年12月31日由广汽丰田物流有限公司发送到合田公司,并分别在当日9:12,9:14,9:16,10:13,2:13,2:20,2:25,2:36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及其母亲,原告电话为13610******,其母亲电话为15362******,在电话里告知车已到,请到合田公司来购买,并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原告及其母亲认为车辆发动机号不吉利,明确要求我们卖给别人。2014年12月31日9:37以手机短信息形式发送两辆车的发动机号码给原告母亲,同样原告母亲在电话录音中表示要我们卖给别人。在《订购意向书》第4条中明确约定需要原告办理车辆订购单手续,否则合田公司有权终止此意向书。因为原告自身未能按照约定选择已到的车辆导致订购意向书失效,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所以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被告合田公司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1、合田公司新车入库单、广汽丰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到店时间证明;2、2014年12月31日合田公司与黄浩东及其父母的通话录音文字记录、光盘;3、中国电信呼叫记录直接查询单;4、手机短信图片。庭��中,原告黄浩东称,确认黄浩东手机号码是1361046****,其父亲、母亲手机号码是1536211****,对合田公司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不能证实合田公司要证明的事实,反而证明合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为虽然原告认为车架号不够好,但并未因此拒绝提车,被告要求原告一定要在当天提车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希望在第二天提车的请求被告拒绝,录音证实了被告在仅有两台车的情况下向多人收取定金,本身已构成消费欺诈。诉讼中,原告黄浩东提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打印的电话清单,记录有2015年1月6日、1月14日、1月20日、1月27日、2月1日、2月3日,黄浩东有通过1536211****的手机号码与合田公司通话。原告黄浩东称在上述通话中,黄浩东有多次要求合田公司交车,合田公司也回答称有了车会通知他,但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黄浩东据此要求合田公司提交相对应的通话录音,因为合田公司已经提交的证据里有以往的通话录音,表明其都是对往来通话有录音的。如果合田公司不能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应当推定其主张成立。合田公司对此称:公司的通话录音都是临时设置的,只有履行过程中关于交车的才进行录音,没有自动录音,由于约定12月31日交车,所以交车当日都有录音以记录交车情况,此后都没有进行录音,因为涉及隐私问题。合同约定了交车时间,原告应按约定时间提车,原告不提车是其自己放弃,之后再要求我方交车应属于一个新的要约,一个新的合同关系。我方2014年12月31日到车的当天通知原告及其母亲六七次,他们答应来,晚上八点钟我方还有人员在等他,但还是没来。我方是营利性的公司,不可能将车辆一���放在库里等待原告安排。从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其2015年1月6日、1月14日才又与我方联系,这么长的时间我方不可能一直等原告,而且他也明确不要车。另外,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我方有录音,其在申请书只是推理我方自然应当有录音,不是确有证据证明。我方在到车的当天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其母亲在2014年12月31日录音明确表明没空过来,要求我方给其他人,因为她在看了我方发送的短信后认为车架号不吉利,不想要。黄浩东也在2014年12月31日14时25分的录音里讲车牌号码其实是车架号不是很适合,懒得过来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黄浩东与合田公司签订《订购意向书》,约定黄浩东向合田公司订购200G款经典凯美瑞小型汽车一辆,车款175000元(包牌税、包导航),订金3000元,预计交车日期:2014年12月,交车地址:中山合田店。合同“意向约定事项”第4条约定“购方所订购车辆到店后,由卖方通知购房付款提车,如购方逾期超过十日未能到店办理相关手续的,卖方有权终止此意向书”,意向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田公司收取了黄浩东订金3000元。后双方就交车事宜产生纠纷,约定车辆至今未交付,黄浩东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合田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2014年12月31日9时14分,合田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黄浩东1361046****手机号码,告知有两台车到店,通知其中午来看车挑选,黄浩东称在上班没时间,要合田公司联系起父母1536211****的手机号码。当天9时16分,合田公司电话联系黄浩东母亲1536211****的手机号码,告知两台车到店,通知其到店挑选,其母要求讲车牌号码给她听,要挑个好点的号码。10时13分,合田公司电话告知黄浩东母亲车架号码,黄浩东母亲称要包含字母的全部号码,要求合田公司发短信息给她。14时13分,合田公司致电黄浩东母亲,询问何时到店看车,其称:“我现在没空过来啊,你先给其他人喽。”14时20分,合田公司致电黄浩东母亲,询问其晚一点是否有空到店看车。其称:“今天就没有的了,没人有空过来的了,明天先吧”,后又要求合田公司打电话给黄浩东,询问黄浩东是否有时间过去看车。14时25分,合田公司致电黄浩东,要求其到店看车,黄浩东称:“那两台车车牌不是很合适,不用看了”、“你不用跟我讲了,你跟我母亲讲行了,两个车牌号码不是很适合,懒得过来看了”,合田公司称“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可能把钱退回给你了喔”,黄浩东又表示与其母亲联系一下再确定是否过去看车。14时36分,黄浩东致电合田公司,称“五点半下班的时候过来”,合田公司称“你确定?不然的话我让给我其他同事”,黄浩东称“嗯,确定了,确定了”“有个未知数就是看看五点半,或者再晚一点,看看要不要开会”“反正今天会来的了”。本院认为:黄浩东与合田公司的《订购意向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田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合田公司已经明确向黄浩东及其母亲表示,如果2014年12月31日当天不到店看车,即将车辆转给其他客户,并将订金退回。黄浩东知晓后明确表示会在当天晚些时候到店看车,但黄浩东并没有按约履行,根据其提交的电话清单,其在2015年1月6日、1月14日才电话联系合田公司。可见,黄浩东未按约定到店看车,属于违约在先。《订购意向书》约定“购方所订购车辆到店后,由卖方通知购房付款提车,如购方逾期超过十日未能到店办理相关手续的,卖方有权终止此意向书”,现黄浩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合田公司2014年12月31日多次电话通知其后的十天内有到店看车并办理购车手续,车架号码不合适是否构成阻却合同履行的条件在《订购意向书》中亦无约定,故合田公司基于黄浩东的违约行为主张终止《订购意向书》而拒绝交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黄浩东称其之后有电联合田公司要求交车,合田公司亦称有了车会通知,但双方此后的沟通对于订购车辆的型号、价格、交车时间、付款期限等主要权利义务均无具体约定,应属于新的要约邀请及要约,黄浩东不能依据在后形成的要约内容要求合田公司按照在先形成的合同内容履行义务。综上,黄浩东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浩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原告黄浩东已预付1900元),由原告黄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