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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贾某与贾春某、薄春某、贾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贾春某,薄春某,贾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贾某,男,194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无住处。被告贾春某,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子。被告薄春某(原名贾春某,婚后因户口登记错误为薄春某),女,1963年农历腊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女。被告贾某某,女,1965年农历腊月初四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次女。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贾某某丈夫。原告贾某与被告贾春某、薄春某、贾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和被告薄春某、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春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告共有五个子女,长子贾春某、次子贾某雨、三子贾某海、长女薄春某(原名贾春某)、次女贾某某。次子贾某雨、三子贾某海至今未婚,生死下落不明。原告放弃贾某雨、贾某海对原告的赡养义务。2009年,原告因年老体弱,没有生活来源,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不予置否,向法院起诉后,于2009年6月24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贾春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赡养费4000元(包括生养死葬的一切费用),被告薄春某、被告贾某某各一次性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包括生养死葬的一切费用),共计10000元。二、原告放弃以后关于赡养一事起诉上述三被告的权利。三、原告次子以后绝不骚扰三被告的生活。四、原告的三间土木结构上房之最东边一间归被告贾春某所有。五、其他无纠缠。当时原告认为自己活不了几年,有三被告给的一万元生活费够生活了,就再无其他要求,可到现在,五年过去了,一万元赡养费早已花完,原告再无其他收入来源,就连两间土木结构的房屋也因多年无人维修倒塌了。目前,原告住无居所,病无所医,就连吃饭问题也是吃了上顿没下顿,生活没有着落。原告辛辛苦苦将被告抚养长大,被告应当尽到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将原告拒之门外,是法律禁止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分别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每月300元;2、三被告为原告提供居所。原告提供了本院(2009)浑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沙圪坨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薄春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3年答辩人给儿子娶媳妇,花了30多万元,借了10多万的外债。答辩人从36岁就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常年吃药,没有劳动能力,给儿子盖了三间正房,答辩人就住在一个院的八、九尺的小南房,种了五、六亩地,丈夫有气管炎,夏天打工,冬天坐着没收入。原告有五个子女,赡养费应该由五个子女共同分担,答辩人承担五分之一。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从原告58岁开始养活到现在,以前一年给200元钱,后来从2013年原告嫌钱少,就来答辩人家要钱,给了600元。答辩人没有职业,没有固定工资,打点零工,有答辩人吃的就有原告吃的。今年给了原告300元。原告有七亩地,种地国家给补贴,承包出去有收入,还有低保及养老保险。被告贾春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欲证明患有心脏病并住院治疗。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共有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分别为长子贾春某、次子贾某雨(1970年2月19日出生)、三子贾某海(1973年4月1日出生),长女薄春某(原名贾春某)、次女贾某某。原告长子贾春某患有心脏病,于2014年住院治疗;原告次子贾某雨、三子贾某海均未娶妻,在外打工;原告长女薄春某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原告妻子已去世多年。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费,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09年6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贾春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赡养费4000元(包括生养死葬的一切费用),被告薄春某、被告贾某某各一次性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包括生养死葬的一切费用),共计10000元。二、原告放弃以后关于赡养一事起诉上述三被告的权利。三、原告次子以后绝不骚扰三被告的生活。四、原告的三间土木结构上房之最东边一间归被告贾春某所有。五、其他无纠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现已年过七旬,无生活来源,妻子已去世多年,生活没有着落。原告虽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与被告自愿达成了一次性解决的协议,但到现在已过近六年。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共有五个子女,每个子女都应承担其应尽的义务,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6017元标准计算,五个子女每人每月应承担100元赡养费。原告居住房屋倒塌,五个子女应对此承担维修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春某、薄春某、贾某某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贾某赡养费1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承担对原告房屋的维修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