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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曾铭生与李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铭生,李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曾铭生,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李环生,曾用名李怀珊,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曾铭生诉被告李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铭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13年4月14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当天原告将现金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立有借据给原告执存。2014年5月30日被告再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借据给原告执存,约定1年内还清。2014年7月3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天原告将5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立有借据给原告执存,约定半个月内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拒绝,另一笔借款虽然未到期但也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早已失去诚信且拒绝还款,故一并提起诉讼。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环生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环生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三次合共借款25000元,借款时由被告李环生亲笔立下借据,借据原件交由原告曾铭生收执,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其中,第一笔借款的借据载明:“今借到曾铭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为期叁个月还清。借款人:李环生(签名并捺指模)。2013年4月14日。441722197305250221”;第二笔借款的借据载明:“今我李环生借到曾铭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为期一年还清。借款人:李环生(签名并捺指模)。2014.5月30日”;第三笔借款的借据载明:“今我李环生借到曾铭生现金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为期半个月还清。借款人:李环生(签名并捺指模)。2014.7.3日”。原告诉被告李环生借到款后,经催收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被告李环生向其三借款,有被告李环生立下的借据为凭,原告曾铭生持有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对原告与被告李环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曾铭生与被告李环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被告李环生向原告的三笔借款在借据中均对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但对借款期利率没有作出约定,因而该三笔借款是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上述第一笔借款及第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环生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环生偿还于2013年4月14日和2014年7月3日的二笔借款共15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李环生于2014年5月30日的第二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止,而原告在还款期届满前诉请被告李环生偿还该笔借款,因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环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曾铭生;二、驳回原告曾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曾铭生已预交213元),由原告曾铭生负担85元,被告李环生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