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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恩、顾丽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陈恩,顾丽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恩。被告顾丽莉。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恩、顾丽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恩、顾丽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恩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承租北京现代车(车牌号:辽A×××××)一辆,总租金196016.14元,分24个月付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陈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租金113314.5元,另外,被告陈恩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4000元,通过冲抵所欠租金,被告陈恩实际尚欠原告租金5931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恩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恩支付全部租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顾丽莉与被告陈恩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恩给付原告租金共计59314.5元及违约金17794.35元,被告顾丽莉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恩、顾丽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顾丽莉与被告陈恩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顾丽莉向原告作出承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三、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四、交接确认函,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陈恩交付了租赁物;证据五、交款明细表1张及收款收据13张,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六、履约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4000元;被告陈恩、顾丽莉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恩与被告顾丽莉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恩(乙方)从原告(甲方)处承租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总租金为196016.14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4000元。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陈恩(承租人)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陈恩的选择从沈阳浩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当日,被告陈恩的妻子顾丽莉向原告作出财产共有人承诺,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2012年12月14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陈恩交付了车辆。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8日,被告陈恩共交纳租金82701.64元。自2014年6月8日开始,被告陈恩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共拖欠原告租金59314.5元(总租金196016.14元,已交纳租金82701.64元,再扣除被告陈恩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恩租赁原告的车辆,拖欠原告租赁费,有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恩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恩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陈恩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抵顶部分租金。被告顾丽莉作为被告陈恩���财产共有人,并向原告作出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应当与被告陈恩对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恩、顾丽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59314.5元,违约金17794.35元(租金59314.5元的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被告陈恩、顾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张庆成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雅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