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杨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军,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与被告杨国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友,被告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大地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杨国军在原告金大地公司购买联合收割机一台,欠原告农机款2万元,约定2012年11月31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向敦化市法院起诉,因原、被告签订的购农机合同将剩余欠款约定为质量保证金,又因质量保证金期限尚未到期,因此原告在质保金期限内曾经起诉的案件,原告自愿撤回告诉。现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国军给付原告农机欠款2万元(质量保证金);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国军辩称,我不同意给付。购农机的时候,我与原告公司负责人的弟弟刘崎签订协议,协议上写该车在工作时不低于同类四行产品(四行的意思是收割机同时收割四垄效益),但是该机器工作时候并不是按当时说的那样,工作时玉米扒皮率不高、破碎率也高,上面的二次拉茎滚堵塞,总之,质量和当时承诺的不一样。出现问题时,原告不能及时维修,所以耽误使用。本来约定三包期内随时打电话,随时维修,但是出现问题之后,原告没有及时到现场予以维修。我们约定的2万元是保证金,因此我们不能给付2万元。如果原告将以上机器故障能够维修,同意给付所欠保证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涉案标的联合收割机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双方之间是否约定产品质保期限,质保期限是多久?被告在质保期内是否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销售农业机械的资质。被告杨国军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中联型号4yz-4A联合收割机一台。购买时间为2012年9月1日,约定2012年11月31日前将2万元欠款给付。被告杨国军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证据3,4yz-4A联合收割机产品质量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农机监理站证明一份。证明该质量合格证证明涉案机器质量合格。被告杨国军质证认为,尽管有合格证,但是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证据4,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一份、推广鉴定证章一份。证明涉案机器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鉴定,经鉴定以后,进行推广的。被告杨国军质证认为,尽管通过该程序推广,但我买的机器有问题。证据5,同类售后梁国海出具的服务满意书一份。证明同类售后,三包期内出现问题,现场进行维修,得到满意的结果。被告杨国军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梁国海的承诺。证据6,中联公司派出的售后维修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要求服务,厂家为其服务,已经达到维修标准,得到被告满意。被告杨国军质证认为,原告方维修服务人员确实到现场维修和调试,但是维修并没有维修彻底。维修之后去地上工作还是堵塞,等于并没有维修好,维修人员到场,只是给留下齿轮让我们自己上,但是齿轮上了之后,还是不能正常工作。证据7,(2013)敦民初字3096号庭审笔录6页录音部分的证据内容的质证。证明原告方与被告通电话问机器是否好使,被告认可是好使的,并且一直在使用中。虽然是梁国文的通话,但是都是同类产品,间接证明质量没有问题。被告杨国军质证认为,没有此事,并且不是询问我的笔录,因此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联玉米联合机用户名单一份。证明被告杨国军为了享受补贴,用曹洪星的名字购买的收购机、在购买收割机时,涉案车辆说明书、三保证及GPS相关的合格证都已经被杨国军取走,并签字认可。被告杨国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我并不是为了享受国家补贴,我借的曹洪星的部分钱购买了机器。因为我已经享受过补贴,因此用曹洪星名下购买的,实际购买人是杨国军。GPS等相关的车辆有关的内容我确实都取走了,对此无异议。证据9,电话回访录音记录一份及录音资料。证明机器经电话回访,被告的司机说这台机器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杨国军质证认为,我没有雇司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复印件2份,共8张照片。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工作的时候,车轱辘掉下来了同时发现有的件有油漆,有的件没能刷上油漆,被告怀疑是旧件充当好的配件。原告金大地公司质证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说的质量问题,被告只是推测和怀疑。证据2,被告与刘崎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问题,而不是欠原告的货款。2万元留的是质量保证金。原告说换的齿轮其实给我换的是二次拉茎滚的齿轮,不是变速箱的齿轮,变速箱的齿轮也出现故障,但没有更换。始终是倒档挂不上挡的情况也出现,质量出现问题,不应返还保证金。原告金大地公司质证认为,刘崎是我公司人员,原告认可刘崎的行为。车辆质保金与欠款是等同的,现在质量保证期已经过了,欠款应该给付。关于变速箱的齿轮出现问题的说法,根本没有此事。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销售农业机械的资质。被告杨国军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中联型号4yz-4A联合收割机一台。购买时间为2012年9月1日,约定2012年11月31日前将欠款给付。被告杨国军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证据证明涉案机器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鉴定,经鉴定以后,进行推广的,涉案机器质量合格。被告杨国军质证认为,尽管有合格证,但是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关于此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内容,证明同类售后得出服务满意的结果。被告杨国军质证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只能间接的反映,原告将同类产品出售后进行售后回访服务的情况,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焦点问题,作为参考。被告举出的证据1,照片复印件共8张照片。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出售的农机质量有问题,工作的时候,车轱辘掉下来,并且发现有的件有油漆,有的件没能刷上油漆,怀疑是旧件充当好的配件。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问题,并且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与刘崎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问题,而不是欠原告的货款。2万元留的是质量保证金。购买的农机出现质量问题,不应返还保证金。原告对2万元是质量保证金问题,未提出异议,但农机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该证据作为,证明2万元是保证金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大地公司是具有出售农机资质的公司。经营范围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等。2012年9月1日被告杨国军在原告金大地公司购买联合收割机一台,欠原告购车款2万元,写份欠据约定2012年11月31日前偿还。双方均认可此款为质量保证金,并且认可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原告金大地公司出售给被告农机时将产品合格证一并交付给被告,被告认可接收。现被告以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不还款,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将农机欠款约定为质量保证金,又因质量保证金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自愿撤回告诉。现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国军给付原告农机欠款2万元。被告在质量保证期限内未向有关部门反映农机存在质量问题。至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主张的农机存在质量瑕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约定于2012年11月31日前偿还剩余的农机(联合收割机)款2万元。即便2万元是质保金,双方均认可的一年质保期也超期,并且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至今未能举证证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双方之间的涉案标的联合收割机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理应将所欠的2万元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军之间的联合收割机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杨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所欠联合收割机款2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350元整,由被告杨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权春花审判员 孙彩云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