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陶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陶建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艳,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建华。委托代理人朱培铭,男,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上诉人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应依据被告住所地和合履行地行使管辖权,且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移送广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2013年3月上诉人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野公司)将其广州沃野商业广场承包给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原审被告中太公司又与案外人广州龙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该项目的钢材由案外人龙杰公司供货。2014年5月案外人杨学思、龙杰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太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原审被告中太公司应支付杨学思、龙杰贸公司人民币4735余万元钢材款。2014年10月杨学思、龙杰公司将以上款项中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陶建华,并向原审被告中太公司发出《债权通知书》,被上诉人陶建华与原审被告中太公司签订同意转让协议,并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事宜由被上诉人陶建华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处理。后被上诉人陶建华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审被告中太公司和上诉人沃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中太公司在收到案外人杨学思、龙杰公司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陶建华的通知后,除同意偿付给被上诉陶建华钢材款外,还承诺所涉事宜均由被上诉人陶建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司法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陶建华在接受该债权后,与原审被告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沃野公司与被上诉人陶建华之间没有合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陶建华作为债权受让人即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陶建华向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应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自己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要待实体审理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清明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冬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王晓冬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