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月香与倪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张月香,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亚,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圣兵,居民。原告张月香诉被告倪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香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圣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香诉称:被告倪圣兵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8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倪圣兵归还原告借款17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倪圣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倪圣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月香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元整。2014年11月29日归还陆万元,元月10日归还陆万元,余下2月29日归还。以上借款到期不还,按百分之十利息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倪圣兵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本案的答辩权,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均已逾期,被告倪圣兵均未能按期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到期不还,按百分之十计息”,这一约定不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当地民间借贷通常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圣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月香人民币17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倪圣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