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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董志辉、张惠敏与宋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辉,张惠敏,宋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董志辉。原告张惠敏。委托代理人梁建民、赵婧汝,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洁。委托代理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志辉、张惠敏与宋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汝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轩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辉、张惠敏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宋洁向原告董志辉、张惠敏借款180000元,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编号为FPJ-114111)并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宋洁于2014年6月11日起向董志辉、张惠敏借款18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5‰,并约定被告如不按时还款的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宋洁以保定市四里营铁路房舍29-1-1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到期后,被告拒付本息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洁辩称,1、实际借款人是惠鹏,二原告是明知的,惠鹏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2、被告用房进行了抵押,如果被告在不能偿还本金的情况下,请求用房屋抵偿本金。3、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20%,约定有失公平。综上,被告在法律规定内承担自己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董志辉、张惠敏与被告宋洁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编号为FPJ-114111),双方主要约定:1、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2、实际贷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3、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4、宋洁以坐落于四里营铁路房舍29-1-102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董志辉、张惠敏于2014年6月11日将18万元转入被告宋洁指定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并注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1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志辉、张惠敏与被告宋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宋洁应按约定偿还,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志辉、张惠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宋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志辉、张惠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宋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