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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段某、白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白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28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山西省浑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太原市,户籍地山西省浑源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雪香,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忻州市忻府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户籍地忻州市忻府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白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白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分别讯问上诉人段某、白某,听取上诉人段某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在太原市火车站,被告人段某伙同被告人白某指使做假证人员伪造房屋所有权证22份。经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鉴定,该22份房屋所有权证均系伪造。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某、白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刘某(本案被告人段某的丈夫)、范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伪造房产证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退费名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由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被告人白某指使做假证人员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明知被告人段某为了办理信用卡制做假房产证,仍向其提供居民房产信息,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在报案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白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段某上诉称,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在原审时当庭认罪、悔过,其行为系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所致,系初犯、偶犯,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上诉人段某没有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本案所涉假房产证不是段某所伪造,且上诉人在拿到本案所涉的假房产证后并未实际使用,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故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白某上诉称,案发时其系委托段某给朋友办理信用卡,其不知道段某办理假房产证。在办不下信用卡,其向段某催要还钱时,段某才将假房产证交给其,并说钱办假证用了。后其只好报案追回给段某的钱,故其系受骗者,而非段某的犯罪同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段某所提“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所涉假房产证不是上诉人段某所伪造,且未实际使用,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段某在接受上诉人白某的委托、收取费用后,为办理信用卡而指使办假证人员伪造了22本房屋所有权证,经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鉴定,该22份房屋所有权证均系伪造。虽上诉人段某尚未使用该22份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指使办假证人员伪造该22份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故其上述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白某所提“其系受骗者,非上诉人段某的犯罪同伙”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白某在委托段某办信用卡后,在明知段某为办理信用卡而要伪造22份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仍向段某提供居民房产信息。对于该事实,上诉人白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明确予以了供认,且与上诉人段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白某的行为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上诉人段某系共同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指使办假证人员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白某明知上诉人段某伪造房屋所有权证而向段某提供居民房产信息,其行为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段某自愿认罪,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已予考虑。上诉人段某、白某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审 判 员  侯宝柱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栗 莎 来源:百度搜索“”